(圖片自網絡,侵刪)
在案件審理中,鄭某為了證明自己并非是與鄧某某騙取國家稅款的共謀,提供了幾組證據:
申請退稅的過程中,亮X公司履行了相應的審核義務。即通過國稅系統驗證了發票的真實性,通過海關系統查詢了貨物的出口情況,國稅部門在退稅之前也會對相關企業的出口能力進行函調。由于存在上述審核機制,且各環節運轉順暢,未出現過紕漏,故從來沒有懷疑過鄧某某掛靠業務的真實性。
其次,掛靠人鄧某某的證言,由于與本案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明顯不實,不足采信。
再有,涉及虛開發票、假報出口、支付外匯等環節的關鍵證人亦未歸案,沒有證據證實亮X公司參與了這些環節,也沒有證據證實亮X公司與上述環節的相關人員有過共謀。
故本案并無直接證據證實亮X公司、鄭某與掛靠人鄧某某進行過共謀,也無間接證據證實亮X公司應當知道鄧某某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不能排除亮X公司是基于鄧某某的出口業務的真實性而同意掛靠服務的合理懷疑。
最后法院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亮X公司、鄭某騙取出口退稅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在刑事訴訟的各個訴訟階段,由于訴訟行為的不同,以及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的不同,證明的標準有所不同。
在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案件事實要求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體而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本案最終被認定無罪,源于檢察機關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未達到法律要求標準的程度。即在案證據證明標準未能符合其中第3個條件,未能排除鄭某系被蒙騙,其不明知鄧某某騙取國家稅款,也并非間接共謀的合理懷疑。
掛靠經營的方式固然化解了一部分不具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個體經營者的經營“劣勢”,促進了經濟的流通和活力,為掛靠方和被掛靠方都帶來了益處,表面看是一種應對市場競爭“雙贏”的策略。但是,也常為被掛靠方公司,埋下隨時引爆的隱患,甚至是刑事法律風險。鄭某雖然最終涉險過關,無罪釋放。但在整個案件程序走下來,也嘗到了幾個月的羈押之苦,對自己的公司經營,對自己的生活帶來了很大的負面沖擊。
企業家是我們這個社會經濟活動中最活躍的主體,為應對市場競爭,往往會采取一些“插邊球”的經營行為,但是對近在咫尺的刑事風險的警覺、防控,應該要引起企業家們足夠的重視。唯有如此,企業經營才能走穩走遠。企業家也才能在商海搏擊中立于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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