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羅寶某,男,1982年出生, 2013年2月,羅寶某注冊成立金正投資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線運營“金正投資”網絡平臺,借款人(發標人)在網絡平臺注冊、繳納會費后,可發布各種招標信息,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在網絡平臺注冊成為會員后可參與投標,通過銀行匯款、支付寶、財付通等方式將投資款匯至羅寶某公布在網站上的8個其個人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借款人可直接從羅寶某處取得所融資金。項目完成后,借款人返還資金,羅寶某將收益給予投標人。
運行前期,羅寶某通過網絡平臺為13個借款人提供總金額約170萬余元的融資服務,因部分借款人未能還清借款造成公司虧損。 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陸續虛構40個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虛假身份自行發布大量虛假抵押標、鉆石標等,以支付投資人約20%的年化收益率及額外獎勵等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所募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全部由羅寶某個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歸還投資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購買房產、高檔車輛、奢侈品等。這些資產絕大部分登記在羅寶某名下或供羅寶某個人使用。2013年5月至案發,羅寶某通過金正投資網絡平臺累計向全國1586名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共計10.3億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報6.91億余元外,尚有3.56億余元無法歸還。案發后,公安機關從羅寶某控制的銀行賬戶內扣押現金1.80億余元。
【判決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以集資詐騙罪判處羅寶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繼續追繳違法所得,返還各集資參與人。
【律師說法】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分析了其中法律關系:
1.羅寶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非法集資犯罪的一般法規定,集資詐騙罪是非法集資犯罪的加重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區別,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方面對吸收的資金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從本案中提供的證據來看,羅寶某利用金正平臺吸收公眾存款,所得資金大部分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主要用于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所募資金數額巨大,根據法律相關規定,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作為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辯護人來說,基本的辯護思路需要先從不構成犯罪開始;然后在沒有相關證據支持情況下再考慮罪輕證據的收集。本案中相對于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較輕,是辯護的方向。
2.本案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金正投資公司是由羅寶某控制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經營實體,不具備單位意志,集資款未納入公司財務進行核算,而是由羅寶某一人掌控和支配,因此羅寶某的行為不構成單位犯罪。對同一罪名而言,單位犯罪犯罪采取雙罰制,但對直接負責人處罰較個人犯罪處罰輕;故而辯護人在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樣的案子,爭取讓法院認定為單位犯罪是符合當事人最大利益的。
3.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資詐騙罪死刑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一審法院判處羅寶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修訂后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