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記:運輸毒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運輸的行為,就不構成運輸毒品罪。
(圖片自網絡,侵刪)
林某東在開車返回廣西途中,在車后排兩扇門夾層中查獲毒品6059克。
林某東,男,1971年,廣西人,無業。2014年5月16日,林某東駕駛自己的奇瑞轎車從云南省前往廣西玉林市。車行云南境內時,一個叫“大金”的人租其車并拉了另外一個人,車內一共三人同行。后大金二人在車離開云南進入廣西后下了車。21時左右林某東在進入玉林時被公開查緝的公安民警查獲,當場從其駕駛的車輛后排兩扇門夾層中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1塊,凈重6059克。
對當場查獲毒品的案件,是否就以運輸毒品罪來定罪量刑?
刑法規定的運輸毒品罪,沒有運輸數量要求,無論運輸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明知,是指犯罪人對其行為、行為對象、行為主體、行為狀態、危害結果等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全部要素都有明確的認識。對運輸毒品案件來說,包括對毒品的明知和運輸對象的明知兩個方面,不能僅憑現場查獲毒品就客觀歸罪,當然地認定被告人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
對于運輸毒品罪而言,即使行為人否認自己對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據其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能夠推定其主觀上是明知的,也不影響定罪。其實質就是要確定犯罪人與毒品之間的一種主客觀統一的對應關系,也就是人與毒的對應關系,達到真正的“人毒俱獲”。
回到本案中,從林某東行為的過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車門夾層內查獲的,其又是車輛的駕駛者,車內沒有其他人,其是一個人從云南省返回廣西玉林市,這些情況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的證據。但是,這些證據無法直接推定其主觀上對車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準確認定林某東主觀上明知,還必須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觀性證據。
但是,本案的辦案機關并未提供這種客觀性證據。
首先,被查獲的毒品上沒有林某東的指紋,這就無法證實其直接接觸過這些毒品.
其次,對于林某東為什么會運輸毒品、毒品來自何處、要運往何處以及其他相關情節等也均無證據證實。由此難以確定林某東與毒品的關系。
最后,林某東辯稱自己在云南境內行駛時是被大金租車,其間車還被大金單獨使用過,而這些辯解如成立,則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車內藏毒的可能性。對這些辯解公安機關均無相反證據能夠否定林某東的辯解。在這種情況下,顯然無法僅通過在林某東駕駛的車內查獲毒品這一客觀事實就推定林某東明知車內有毒品。由于公安機關未能將其他犯罪嫌疑人抓獲,亦未查明林某東與大金二人的聯系情況,故不能完全排除租其車的“大金”等二人在車內藏匿毒品進行運輸的可能。
即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存在林某東獨立作案、與其他人共同參與作案、其他人獨立作案三種可能。而第三種可能直接否認林某東構成犯罪的問題。
本案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林某東對運輸毒品具有主觀上的明知,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懷疑,不能得出林某東運輸毒品的唯一結論。故雖然被“人毒俱獲”,林某東不構成運輸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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