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記:東某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不能對所認定事實排除合理懷疑,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能認定為犯罪。
(圖片自網絡,侵刪)
在其居住的酒店房間中發現“冰毒”86.2克,一審被認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審被改判無罪;
東某,男。2013年12月3日,廣州,在其居住的“X麗大酒店”808房間的墻壁的掛包里發現8包白色固體結晶粉末,共計86.2克,經鑒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包中同時存放有一張李某某的身份證。據東某供述,掛包是其朋友李某某留在酒店的,李某某當天上午在房間中玩耍了2個小時,離開時說晚一點再把掛包帶走,他并不知曉包中有“冰毒”;
而房間并非自己所定,是其朋友鄧某幫其所定,自己獨自居住其中。
東某被公訴機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訴到法院,經過審理,一審法院認定東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東某不服,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案件進入二審,二審法院以東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依然認定東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宣判后,東某不服,提起上訴。
案件經過公開開庭審理,作出了終審判決:東某無罪。
一審被認定構成犯罪,二審被改判無罪,根據在于:
1.案件排除曾滯留808號房間玩耍的李某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夠充分,不能完全排除李某某存在作案時間的可能性;
目前在案證據中,東某在供述中否認毒品系自己所有;在查獲毒品包裝袋上,也未提取到東某的指紋;
辦案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只能證明李某某在案發前2個月返回老家貴州,不能完全排除李某某在作案前返回廣州,存在作案時間的可能性;
2、案件證據無法排除毒品屬于開房人鄧某所有的可能性;
本案發回重審期間,公安機關并未查實鄧某是否系真實808號房間開房人,故無法證實東某有接觸過挎包內毒品,也不能證實東某對808號房實際控制的事實,也就無法排除涉案毒品屬于開房人鄧某所有的可能性;
據此,本案犯罪主體沒有查清,未能排除涉案毒品系開房人鄧某及掛包可能屬于李某某的可能性。這屬于對所認定事實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能認定為犯罪。
3.疑罪從無在審判階段的處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3個條件:
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回到本案中,在案證據對東某系毒品所有人或者主觀上明知系毒品而持有,未能排除合理懷疑,主客觀不一致,不能得出東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唯一結論。
故合議庭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東某有罪,最終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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