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與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存在交叉和重疊,使得作為犯罪行為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與作為一般違法行為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之間的界限難以把握。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刑事案件 立案 追訴 標準中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案件的刑事立案標準作出了規定,但仍有不夠明確之處,且目前仍在參照 執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關于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嚴重情形的規定與追訴標準之間已無法銜接。為統一法律適用尺度,有必要對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件的定罪標準和情節嚴重情形予以進一步明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以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處罰:
(1)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二人次以上的;
(2)引誘、容留、介紹未滿十四周歲的男童、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不明知是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3)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4)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孕婦或者哺乳期婦女賣淫的;
(5)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患有精神病的人賣淫的;
(6)引誘、容留、介紹因親屬、 監護 、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系服從自己監督的人賣淫的;
(7)出于泄憤報復、毀人家庭等卑劣動機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8)利用淫穢物品引誘他人賣淫的;
(9)引誘、介紹他人到境外賣淫的;
(10)引誘、容留、介紹外國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他人向外國人賣淫的;
(11)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經營旅館、飲食服務、文化娛樂、出租汽車等行業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12)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本人兼有賣淫或者嫖娼行為的;
(13)曾因賣淫、嫖娼或者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被處罰,又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14)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1)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10人次以上的;
(2)容留、介紹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3)具有定罪標準中第(2)至(13)項情形,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5人次以上的;
(4)其他嚴重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