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25歲,漢族,某縣農民。
某年,李某與其父親感情非常不好,于是某日與其父大吵一架過后,李某為報復其父,遂一把火把自己家燒個精光,且用暴力威脅不許他人救火。李某這把火把自家和隔壁叔叔家的房屋都基本燒毀,還燒毀了糧食,木料,家具等。
該縣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出現三種不同的意見:一是認為李某放火的目的是為了燒毀自家的房屋,所以不構成放火罪;二是李某放火的目的雖是為了燒毀自家的房屋,但是已經危及到了鄰居他人的房屋的安全,只是由于及時采取了防護措施才未發生嚴重后果,因此應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三是認為李某的行為有危及鄰居家房屋的安全,已經構成放火罪,但是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是放火罪未遂。該三種意見突顯出放火罪罪名存在的兩個問題:一是放火罪的認定;二是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三是放火罪的一罪與數罪問題。
放火罪是指用引燃物或其他方法焚燒公私財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且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知,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種,其侵害的客體是不特定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關于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在學術界則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一是點燃說,即只要實施了放火行為并將目的物點著則為放火罪既遂。二是獨立燃燒說,即將目的物點燃,人離開現場后仍然獨立燃燒的,可認定為放火罪既遂。三是財物毀損說,即放火行為對財物造成了毀損的后果才認定為既遂。而根據我國刑法關于放火罪的規定可知,放火罪不是結果犯,而是危險犯,未造成嚴重的后果也要受到刑事處罰,而造成嚴重后果則從重處罰。因此可見,認定放火罪既遂與否的標準不是放火行為實施完成與否,也不是放火之目的物燒毀與否,而是放火行為是否給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脅。而以上三種學說都沒有抓到重點、沒有圍繞是否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險性為中心、應不予以采納。綜上所述,判斷是否構成放火罪既遂應當以行為人實施了放火行為并造成了不特定人、財物毀損的危險性為標準。
關于放火罪的數罪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放火行為被犯罪分子作為實施犯罪的手段,如為殺人的目的而采取放火的手段,該種行為該如何認定?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亦或是放火罪?在處理該種情況時,重點需要看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構成了對公共安全的威脅或侵犯。若是沒有,則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定罪。若是有,則行為人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與放火罪想象競合論,因為放火罪的不法評價高于故意殺人罪,因此以放火罪論處。有的行為人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后,為了掩蓋該罪行而實施放火行為,例如犯罪分子殺人后放火焚尸,在司法實踐該如何處理?該種情況還是得考慮是否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脅,若是有,則以行為人已實施行為之罪與放火罪數罪并罰,因為前一行為已實施完畢。若是沒有,還要看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構成了故意毀壞財物罪,若是有,以已實施行為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數罪并罰,若是沒有,則單獨以已實施行為之罪論處。
顧名思義,本案中的李某放火焚燒自己的房屋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呢?筆者認為,在此認為雖然李某放火的目的是為了燒毀自家的房屋,但是他的行為已對周邊鄰居家的財產造成了威脅,雖然未造成嚴重的后果,但已經危害了公共安全,應認定構成放火罪。且最后該縣人民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對李某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