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客體不同。貪污罪是復雜客體,即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也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而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只侵犯單位所有財產所有權。
(二)犯罪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工作人員;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則是公司企業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
(三)立案及量刑標準不同。貪污罪的立案標準為貪污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但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且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的可以立案;犯貪污罪的最低可處拘役,最高可處死刑。職務侵占罪的立案起點數額為六萬元;職務侵占罪最低可處拘役,最高可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貪污罪和職務侵罪的相同點:兩者的相同點是主觀上均由故意構成點;同時兩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的兩種具體行為方式:
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于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于收受賄賂更為嚴重。因此,本法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的主要特征是他人交付財物的自愿性和行為人接受財物的主動性,對于行賄人而言,其交付的財物是處于自愿而不是被迫,主觀上都有通過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從而換取某種利益的目的;對于受賄人而言,收受賄賂是在行賄人主動給付財物的情況下實施的收取行為,具有被收買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