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本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款的部分 所有權 。挪用公款罪作為 貪污賄賂罪 的一種,必有侵犯國家廉政建設制度的一面。而且它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直接侵犯了國家廉政建設制度中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體理應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此外,挪用公款罪只是暫時侵犯了公款所有權中的 占有 權、使用權和收益權,而沒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權的全部權能。犯罪對象限于公款,即國家、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及客戶置放金融機構的資金、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貨幣資金以及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貨幣。 支票 、股票、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直接代表一定數額的貨幣,是證券形式的貨幣財產,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如果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現款或者物資歸個人使用的,則應按本罪從重處罰。依此規定,挪用公款罪的對象不限于公款,還包括特定公物。但除上述特定公物以外的一般公物,不屬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超過3個月不歸還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1)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權或者職務的便利條件。這既包括行為人直接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也包括行為人因其職務關系而具有的調撥、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條件。(2)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4月28日通過的《關于 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3)挪用公款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所謂進行非法活動,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國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犯罪活動何一般違法活動。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也不要求挪用時間超過3個月未還。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盡管這種情形下法律未規定數額較大的標準,但不可以認為沒有數額的限制。根據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5000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數額。其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營利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牟利活動,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炒股、開商店、辦工廠等。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要求挪用數額較大,但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根據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以挪用公款數額1萬元至3萬元為起點。其三,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如建私人住宅、還債、支付醫藥費、購置家具等。根據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數額較大”,以1萬元至3萬元作為起點;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由此看來,只要挪用公款超過3個月,不管案發前是否歸還,都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案發前已歸還的情況可以作為從寬處罰的情節。
3.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 挪用資金罪 的規定定罪處罰,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的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犯罪目的,日后準備歸還。至于挪用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有的是為了進行營利活動,有的則是出于生活上的某種需要。在挪用公款案件中,不同動機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是有影響的。
挪用公款罪量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挪用公款罪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