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違法發放貸款罪( 刑法 第186條第2款),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兩罪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考察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違法發放貸款行為與銀行的職務性相關,表現為雖然違反相關法律規章,超出法定權限和違反法定程序,但本質上仍是貸款行為,屬于銀行使用資金的職務行為,行為人以銀行的名義與 借款 人形成借款關系,由銀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挪用公款行為是擅自超越職權的個人行為,即不經合法批準擅自動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即使其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借貸給他人使用,該行為亦是個人決定的,單位不承擔其法律后果。因此,若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后,以個人名義或名為單位實為個人借貸給他人的,是挪用公款行為。
二是考察有無一定的貸款審批手續,以及何時辦理的審批手續。合法的貸款行為必須嚴格按照貸款調查、貸款審批、簽訂貸款合同的法定程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往往未履行全部貸款程序,但本質上屬于貸款行為,必須具有一定的審批手續,且審批手續在發放貸款之前或之時即已辦理。行為人作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規章規定,明知借款人提供違法 擔保 仍發放數額巨大的貸款,或者行為人在放貸時確曾收到借款借據,但發放貸款時未嚴格按照貸款法定程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則系銀行工作人員代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履行使用資金、發放貸款的職務行為。如造成重大損失,應定違法發放貸款罪。若審批手續系事后補辦,往往屬于事前擅自挪用而事后予以掩飾的挪用公款行為。
三是考察行為是秘密進行的還是公開進行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因其屬于職務行為,往往是公開進行的。而挪用公款行為往往系秘密進行且有掩飾手段,但這也不是必定的,也有公然或半公開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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