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對“多次挪用公款”作為“情節嚴重”情形之一如何界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多次一般定為三次以上。由此可以看出,如挪用公款三次以上即屬于“情節嚴重”的范疇,應判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對多次挪用公款應如何掌握,是否要求每次挪用的數額必須能夠獨立成立犯罪,該解釋沒有規定。如 挪用公款罪 的 立案 標準為2萬元,每次挪用的數額如達不到2萬元,但累計達3次之多的情況是否構成“多次挪用公款”,按“情節嚴重”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如某法院辦理的紀某挪用公款一案,紀某系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靈寶市支公司的業務員,每次收保戶的保費數額不等,收回后有6次沒有向公司上繳,挪為己用,這6次中,最少的一次為170元的附加費,最高的一次為4732元,累計為20216元,如僅考慮挪用數額,則紀某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但若按 “多次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的情形則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見如按數額方面的標準處罰,紀某剛夠立案標準,且贓款于案發前已退還,有可能判處較輕刑罰,但如按“情節嚴重”處理的話,紀某有可能判處五年以上較重的刑罰。如按數額處罰卻忽略了“情節嚴重”,如按“情節嚴重”處罰,挪用2萬余元卻要判處與挪用公款15萬元以上的犯罪分子同樣重的刑罰,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對于上述情況,高法的解釋中應明確規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且數額達到一定標準,方可認為是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或者必須要求單次挪用的數額超過立案標準,方可記入次數,這樣一方面挪用的數額與巨大的標準懸殊不是很大,另一方面可認為挪用人是多次犯罪,社會危害較大,確實“情節嚴重”,如果單次挪用的數額達不到立案標準,可不計入多次挪用的“次數”中,僅將其挪用數額累計計算,依數額量刑,這樣規定較為科學。
2、 關于挪用公款的 追訴 時效問題
刑法 中的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 是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刑罰的輕重相適應的。《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所謂“犯罪之日”可理解為犯罪成立之日。所謂“犯罪行為有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是指連續犯和繼續犯,起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22日頒布的《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的問題的批復》第二項規定“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根據以上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五年一直未歸還,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呢?如犯罪嫌疑人員某 1996年至1997年間,利用其擔任村主任的職務之便,先后三次從該鎮水利站領取人畜飲水工程款5萬余元之后,未向村會計移交,將該款用于自己兒子 結婚 等開支花費掉,一直到2004年1月檢察機關介入后將款還了4萬余元,到現在仍有4000元未退還。檢察機關于2002年5月已根據群眾舉報調查此事,但員某聞風而逃,致使檢察機關因不知員某領到此款后的真正用途不能貿然立案,2004年1月才見到犯罪嫌疑人員某,其供述已將公款花掉。此案到底過沒過追訴時效,意見不一。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高法2003年9月22日的批復中已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員某挪用公款的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他的犯罪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后三個月即月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根據刑法第384條之規定,可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到2004年1月已超過5年,顯然已超過追訴時效,不應追究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員某想利用時效制度來逃避法律制裁,應適用刑法中的時效延長。《刑法》第88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 偵查 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 審判 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2002年5月份檢察機關調查時,員某逃跑,目的是逃避法律制裁,雖檢察機關未見到員某本人不知款的去向、用途未予立案,但可視為立案,可適用時效延長,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繼續犯的特征,員某的追訴期限可以從他還款之日起計算,未過追訴期限。繼續犯,是指在 犯罪既遂 后,犯罪行為和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處于持續狀態的犯罪形態。繼續時間長短,是量刑的重要情節。員某于1997年挪用公款后一直未還,公款的 占有 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一直被其侵犯,他的行為符合繼續犯的特征,其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即還款之日計算,而不應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如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一直未退還,過了一定期限,行為人就無罪,這樣的話同樣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利于懲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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