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一位退休的老工人,案發時已經65歲。其早年在一家種子公司上班,退休后從某農科院買進稻種900多斤。之后的時間里王某開始了銷售稻種的生意,兩個月里銷售給270多戶村民。到后期才知道這稻種存在問題,致使270戶農民家稻谷大規模減產,減產數額高達6萬斤左右。經檢測,王某所售賣的稻谷不符合國家標準。檢察院認為王某的行為已經構成銷售偽劣種子罪,應當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所以檢察院向法院提起了公訴。
對于此,王某感到甚是冤枉。王某則堅持認為自己并不知情,是被別人騙了的,購買這批種子時自己并不知道不合格。有一點可以證明,買種子的價格是市場價,并且在過去的幾年里王某是一直都在這家農科院購買,屬于老關系戶,之前從沒發生過類似事件。根據王某的表述,其核心是:此次事件他在主觀上沒有故意,不應該構成銷售偽劣種子罪。
律師及專家認為一般的行為若是構成犯罪必須要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否則不能定罪,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王某知道或應當知道稻種是偽劣產品。《刑法》規定: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所以本罪是要求遭受重大損失才能定罪入刑。根據2008年6月25日最高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二十三條規定,本罪須使生產遭受損失2萬元以上的,才能予以立案追訴。至于如如何認定關于《刑法》關于銷售偽劣種子罪要求的“明知”,應當從客觀的情形來證明,例如銷售者批發稻種的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或者賣出的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在本案中,王某買入的價格和賣出的價格均屬于市場平均價格,由此可見,其并不明知自己所銷售的稻種是偽劣品,不具備主觀故意,所以不應當構成銷售偽劣種子罪。
銷售偽劣種子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比較特殊,在客體要件上其侵犯的是國家對農用生產資料的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農業生產;客觀要件是實施了違反相關法規銷售偽劣的種子的行為,并致使重大損失;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主體都可以構成本罪;主管要件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最后,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對于本案中王某確實有銷售偽劣種子的行為,并且造成了農業生產的較大損失,應當對此負刑事責任。最后判處王某銷售偽劣種子罪成立,判處刑期2年,緩期3年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