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平聚律師、張解義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并擔任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師向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了解了此案的發案經過及其案后表現,查閱了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及訴訟證據,對本案的事實已十分清楚。
一、潘某某的行為不具備開設賭場的營業特征,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刑法修正案(六)在第303條第二款單獨規定“開設賭場”,目的在于同普通的聚眾賭博的行為區別對待。而二者最重要的區別就是:開設賭場罪要求具備營業性,而非單純的營利性,是一種經營活動,否則所有的聚眾賭博行為就都是開設賭場的行為了。營業是面向公眾的連續的經營行為,應當具備場所的穩定性、時間的連續性、參賭人員的不特定性和分工管理的明確性。持續時間長、參賭人員不特定也是最能體現開設賭場較一般聚眾賭博危害性更大的特點。
縱觀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僅在最高院、最高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二條對何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額,屬于刑法第303條規定的“開設賭場”。網絡開設賭場具有公開或半公開性,吸引的是不特定公眾參與賭博,影響面大。其吸引不特定公眾參與賭博比聚集特定人員進行賭博的危害性更大。這也是開設賭場罪重于賭博罪的原因。因此,地面賭博要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話,應當在這一點與網絡開設賭場具有相當性,也就是說應當吸引不特定的公眾參與賭博。
具體到本案,一方面,潘某某經營的深圳市某友公司系合法辦理、依法經營,其一般經營項目包括棋牌等服務,且以茶水、飯點等項目為主要服務和營業收益項目。在訴訟證據第一卷P19中,潘某某認為向客人提供麻將房是收費的,收費方式就是抽點水錢。因此,本案中所謂“抽水”不能單純的認為是開設賭場的抽水,應全部或部分屬于提供房間的合理費用。
另一方面,參與賭博的人都是小范圍的、小圈子的朋友和家人,大家彼此熟識(詳見證據第三卷P91宋某某的筆錄、P99曹某某的筆錄、P107陳某某的筆錄、P121鄒某某的筆錄),參賭人員明顯具有特定性,自茶館開業以來,參與賭博的人員就是固定的十多個人,其影響范圍極其有限的,不具備吸引不特定公眾參與賭博的特點。
因此,潘某某經營的茶樓有正當的服務收益,且參與賭博的人員及范圍確定,不符合開設賭場的營業特征,不構成開設賭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