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常州,27歲的戴某因有前科,被女友拉黑電話堅決分手后,情緒崩潰,爬上高壓電線桿要自殺。戴某在高壓線上來回走動,抽煙。為了營救戴某,公安、消防聯合供電局采取了臨時斷電的措施,經過8小時,終于讓他安全回到地面。然而因為停電措施,導致一靠呼吸機維系生命的老人遭遇危險,后經搶救無效不幸離世。
戴某雖被安全救下,后因其行為間接導致老人的死亡,被檢察機關以涉嫌尋釁滋事逮捕。(來源:現代快報)
辦案機關認為,戴某攀爬高壓電線桿的行為本身就存在很大問題。人群聚集后,戴某拒絕接受救援,造成大面積交通堵塞。此后,為了對戴某實施救援,又造成了大范圍停電8個多小時。綜合來看,戴某的行為屬在公共場合起哄鬧事,嚴重攪亂社會公共秩序,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
然而筆者以為辦案機關的解讀是不妥當的,是對尋釁滋事罪做了擴大解釋。
盡管立法者已經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構罪細化為4種行為,兩高也出臺了司法解釋對入罪的“情節惡劣”做出相對明確的規定。
但因為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旨在保護公共秩序。而公共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于是實務中辦案法律人解釋公共秩序就有了彈性,這也是尋釁滋事罪可能成為“口袋罪”的原因之一。
如何避免尋釁滋事罪淪為“口袋罪”,筆者以為,應采取限制解讀的方式理解法條。
縮小解釋,或稱限制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廣,于是限制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
犯罪形態千變萬化,如何準確認定某一行為所涉嫌的罪名,筆者以為,首先當然因從該行為侵犯的法益著手,法益指引著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其次,在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尋釁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這一社會法益具有明顯的抽象性,如果以此認定犯罪,極易造成處罰范圍的不當擴大。
從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來講,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而戴某爬上高壓線企圖自殺的行為,導致路面交通阻塞,被解讀成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擾亂公共秩序。但是按照限制解釋的要求,行為人的企圖自殺行為,他在高壓線上的來回走動、猶豫,你就不能解釋為“起哄鬧事”。這顯然是對法條的字面意思做出了擴大解讀。
因營救戴某,供電局不得不采取停電措施,間接、過失導致使用呼吸機的老人不幸離世。若以此作為戴某行為具有重大社會危害性而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顯然對尋釁滋事罪的入罪標準就被人為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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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平聚刑事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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