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吳某為自有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約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吳某未仔細閱讀保單即簽字同意。同年8月28日,吳某駕車行至一路口時,因操作不當撞上路牙造成事故,致車輛損壞。同日,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交警查明該車的年檢期限為2015年6月31日,吳某逾期未辦理年檢。事故發生后的次日,交警部門將該車委托江蘇省鹽城市機動車輛檢測中心檢測,檢驗結論為合格。經物價部門鑒定,該車損失為23萬元。吳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遭拒,遂將其訴至法院。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轎車未在規定時間內年檢,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有權不賠。而吳某認為,車輛不按期檢驗并不必然導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涉案車輛未在規定時間內年檢,但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過提示和明確說明,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遂判決保險公司賠付投保人吳某保險金23萬元。
審判實踐中,如果保險公司能舉證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充分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法院應當認定該免責條款有效,并支持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主張。理由是:首先,機動車定期檢驗是車輛安全行駛的保障,雖然機動車未及時檢驗并不必然表示機動車一定存在安全隱患,但確實可能增加風險發生的概率。從保險精算基礎考察,保險公司通過測定風險與成本,將其作為免責事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法律法規以及保險合同均對車輛應當及時檢驗明確提出了相關要求,如無視免責條款規定,判決被保險人獲賠,無異于縱容車主不按規定年檢,容易產生負面的社會導向。
該案中,雖然法院最終判決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但并不是基于吳某認為的“車輛不按期檢驗并不必然導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無效”等理由。免責條款未被法院采納的原因在于,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已按規定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即對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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