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記:開設賭場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的罪名。賭博罪包括聚眾賭博和以賭博為業兩種行為;而開設賭場罪中有多人聚眾賭博的情形;為同一行為的定性帶來不同意見;相對于賭博罪基本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最高刑期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開設賭場罪對違法賭博行為的打擊更加嚴厲。
龔某,男,河南人,92年出生,在深圳某城中村開設了一個賣生活日用品生鮮小超市。2017年8月10起,龔某在其經營的超市后院,提供免費的茶水,零食,面點,賭具,招攬人員聚眾賭博,參賭人員輪流坐莊“炸金花”,龔某從中抽水獲利。同月22日凌晨3點,公安人員巡防過程中抓獲龔某,并控制了正在賭博的8名參賭人員,當場收繳賭資6812元及麻將牌,撲克牌等賭具。后查明,截止案發時,龔某在其超市內聚眾賭博10次,共獲利8600元。公訴機關以開設賭場罪的罪名起訴到法院。
龔某聚眾賭博的違法行為,是構成賭博罪?還是相對處罰更重的開設賭場罪?
(圖片自網絡,侵刪)
1.我國刑法規定的賭博罪,是指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客觀行為包括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兩種行為。對如何界定“聚眾賭博”,最高法和最高檢也出臺了司法解釋,明確指出:滿足“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或者“組織參賭人數達到20人以上”行為之一的,屬于“聚眾賭博”;
回到本案,公訴機關提供的在案證據中,龔某的供述,證人證言,結合案發當時被控制的賭客人數,可以認定龔某組織參賭10次,參賭人員累計超過20人,且龔某自身通過賭博“抽水”獲利8600元,此行為符合司法解釋對聚眾賭博規定的情形;故認定龔某聚眾賭博的行為涉嫌賭博罪,不存在爭議;
2. 開設賭場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的罪名。但刑法未明確規定“開設賭場罪”的概念,也未用司法解釋進行具體明確,故此需要法官、檢察官、辦案人員及律師等相關法律人員在實務中對其進行解釋。正如英國法學家梅因說,法律一經制定,就已經滯后。
解釋法律的方法很多,文義解釋是首選的解釋方法。它要求對“開設賭場罪”的字面解釋,不超過民眾對“開設賭場”認知的合理預期。具體而言,需要把握住“開設行為”的特征和“賭場”的特征。“開設”的特征是:提供賭博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為,具有規模性、組織性、穩定性、人員不特定性等特征。而賭客聚在賭場的賭博行為,顯然僅只是賭場存在后的一個人員聚合現象,而非“開設”行為的特征。
回到本案中,龔某雖提供了賭具和賭博場所,但未聘請另外的人員協助維持賭場秩序及處理相關事務;賭博規模較小,都是自己所熟悉的街坊鄰居小范圍人員的聚眾參賭。不具有開設賭場這個行為的規模性、參賭人員的不特定性和組織性。
本案中每次聚賭的時間都不固定,具有臨時性,且持續時間不長,不具有開設賭場的穩定性。
故經過審理,法院在認定事實和相關證據的基礎上,更改了公訴機關指控的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改變了對龔某聚眾賭博行為的定性,最終以賭博罪對其定罪量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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