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2日15時,李某駕駛一輛中型自卸貨車搭乘周某行至某岔路路段時,由于李某駕駛的貨車制動性能不良,剎車失靈致使駕駛遇險,周某見狀從副駕駛座跳下車避險,倒地受傷后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事后,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某已賠償周某家屬喪葬費2.5萬元及其他費用5000元。另查明,該涉案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廣西某物流公司,掛靠人為郭某,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
一審法院對此案審理后認為,李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過錯行為,但受害人周某在車輛剎車失靈致交通事故即將發生時跳車觸地死亡系避險過當行為,亦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審法院判定李某承擔70%的民事責任,周某自擔30%的民事責任。郭某作為該涉案貨車的實際車主,聘請李某駕駛該車,應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物流公司作為該貨車的被掛靠人,其應與掛靠人郭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受害人周某在事故發生時的定性問題,法院一審認為,周某屬“車上人員”,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
一審宣判后,周某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近日,防城港中院對此案二審后,認為一審判決中認定受害人周某跳車屬于避險過當的主張有誤,應屬于合理緊急避險,判定司機李某承擔全責,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車上責任險(乘客)范圍內賠償1萬元,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的57.5萬余元由物流公司、郭某、李某連帶賠償。
■以案釋法
遇剎車失靈跳車屬合理緊急避險
防城港中院審理認為,李某沒有對其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上道路行駛前進行安全技術性能的檢查,未盡到妥善的注意和維修義務,從而引發險情。周某選擇跳車避險,其行為是基于普通人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的緊急情況下的合理選擇,屬于緊急避險,且未超過必要的限度,周某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李某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時,周某從副駕駛座跳下車,屬于非正常下車,其下車后并未被肇事車輛碰撞、碾軋,其仍屬車上人員身份,不應認定其為“第三者”,即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應屬于“車上人員”,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車上責任險(乘客)范圍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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