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系某通訊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主要從事移動通訊器材銷售業務。因資金緊張,宋某遂與郭某共謀,讓郭某在外招募大學生辦理手機分期付款業務。郭某遂在高校兼職QQ群里散發“兼職分期貸款可獲百元兼職費”的消息,多名大學生根據該消息前往該公司與其簽訂業務合同,辦理分期付款購手機業務并持有該公司提供的手機拍照上傳,但實際上并不購買手機。每簽一份合同,郭某向大學生支付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兼職費”,并辦理的貸款均由該公司承擔,大學生無須負責。郭某將大學生簽訂的合同、學生證、照片等材料交至某小額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業務。小貸公司經形式審查后,將款項打入通訊公司賬戶。
后因宋某、郭某在分期還款中出現逾期,小貸公司向大學生催收,大學生發現被騙遂報警。經統計,二人從貸款公司騙取貸款500余萬元。
關于本案主要圍繞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宋某和郭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等問題存在不同意見。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宋某和郭某的行為也構成了騙取貸款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民商法的有關規定來看,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的一種類型。《關于試點小額貸款公司的指導意見》中明確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或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即小額貸款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并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從民法角度對其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
二、從金融法的有關規定來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屬于非銀行類的金融機構。2009年央行發布的《金融機構編碼規范》中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了“術語定義”,明確了小額貸款公司的含義;同時在《金融機構編碼規范》中小額貸款公司位于“金融機構一級分類碼”項下。由此可見,既然央行已經將小額貸款公司納入金融機構編碼的范圍,說明了央行對其性質的確認。因為根據《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后形成的機構編碼屬于《金融許可證》必須載明的內容。既然小額貸款公司已經被賦予了金融機構編碼,那么其根據《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就可以領取金融許可證,成為金融機構。因此,小額貸款公司在性質上屬于“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機構”。
三、刑法中騙取貸款罪所指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包括小額貸款公司。一方面,騙取貸款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的罪名,主要是為了打擊“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雖然行為人自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確實給金融機構帶來了損失,擾亂了正常金融秩序”的犯罪行為。一般認為,其與貸款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宋某和郭某事實上也按期歸還了部分款項,后因資金緊張出現了逾期歸還,但不能因此就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騙取貸款罪中所指的“其他金融機構”應做出符合法律規定和國民預測可能性的解釋。首先,在金融法律視角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屬于“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其次,將小額貸款公司解釋為“其他金融機構”具有現實必要性。小額貸款公司掌握的龐大資金規模勢會直接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和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因此為確保金融秩序的穩定,有必要將小額貸款公司解釋為“其他金融機構”。最后,將小額貸款公司解釋為“其他金融機構”并未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并且可以通過司法判例的方式在國民心目中逐漸樹立起小額貸款公司也是金融機構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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