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年前,19歲的南京大學成教學院大一新生刁愛青在校期間,被殘忍地殺害。兇手喪心病狂,兇殘程度到了無以復加令人發指的地步。為了毀尸滅跡,兇手將尸體加熱至熟,并切割成2000片以上。而最令人痛心的是,一直到今天,25年過去了,案件仍未偵破,兇手至今仍逍遙法外。不僅成為痛失愛女的受害者家庭無以言說的傷口,也成為壓在所有關心此案的人們心口的痛。
2021年3月29日,刁愛青的家人一紙訴狀把南京大學告上法院,要求學校承擔侵權責任和安全保障責任,要求學校賠償162萬元。刁愛青家人認為,刁愛青因被南大宿舍管理老師責罰,心情不好離開宿舍而被殺害;再有,刁愛青當日夜不歸宿,而南大怠于行使管理職責,未及時通知其父母,造成客觀上導致案件錯過最佳偵破時機;更因為刁愛青遇害后被拋尸南大校園附近,無法排除愛女是否是在南大校園內遇害。因此,刁愛青父母認為南京大學在校園管理上存在安全隱患,并在學生管理上存在過錯,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雖然,所有人對19歲的女孩被害都感到無比痛心的惋惜,對其家人感到無限的同情。但如果訴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提及民事賠償,是需要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在這個事件中,南京大學是否有責任呢?
對于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我國民法典有明確的規定,教育機構的責任包括三類。一類是第1200條規定的過錯責任: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知,在此種情形下,只有同時滿足被侵權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這兩個條件的,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類是民法典第1199條規定的過錯推定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知,此款保護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三類是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的在教育機構內第三人侵權時的責任分擔。具體而言,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從民法典這三條規定可知,無論是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還是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責任分擔,要求被侵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刁愛青遇害時,年愈19歲,系南京大學成教學院在讀一年級新生,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民事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而刁愛青家人訴求南大承擔侵權責任,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支持。
而民法典第1186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這意味著,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即不適用公平原則。
然而,悲劇已經發生了,被害者是南大的在校新生。破案緝兇,讓兇手繩之以法,接受法律嚴懲的訴求可以交給警方。但對南大而言,于情于理,南大都有道義對學生被害進行安撫,安慰這個遭受喪女之痛打擊的不幸的家庭。對刁愛青家屬予以適當金錢補償,也能體現南大對學子遭遇不幸時的人道主義關懷。
作者:王平聚刑事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