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荊某、王某先后從郭某(另案)處購買了二臺“偽基站”設備,邀約樸某、鄧某、嚴某租用汽車并在上海、杭州、南京等多個城市利用“偽基站”設備發送詐騙短信,邀約原審被告人何某竊取被害人的銀行卡個人信息,將被害人銀行卡內的資金為自己注冊的“百度糯米”賬戶和“京東商城”賬戶充值后購買手機、充值卡等,雇人銷售后套現。
2017年5月至6月,荊某、王某多次組織實施信用卡詐騙活動,先后詐騙余某等20人,涉案金額110279.8元。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荊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荊某等人的行為應該認定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的多種情形,既包括拾得、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也包括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因此,利用互聯網和電話等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可以依照《解釋》的這一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荊某等人作案手法就是利用網絡購物的快捷支付方式“盜刷”被害人的銀行卡變現。荊某等人要“盜刷”被害人的銀行卡變現,首先需要的是獲取被害人的姓名、銀行卡號、銀行預留手機號、身份證號等信息,利用這些信息將被害人的銀行卡與網絡購物、支付賬戶進行綁定。之后才是利用手機接收“驗證碼”短信,輸入“驗證碼”完成支付,實現“盜刷”變現。荊某等人獲取被害人銀行卡支付“驗證碼”只是其冒用被害人銀行卡的一個環節。因此,荊某等人通過釣魚網站、病毒程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竊取被害人的銀行卡信息及身份信息,之后通過互聯網購物終端使用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述《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屬于以無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法院一審認定荊某、王某、樸某、嚴某等人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并根據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判決:一、被告人荊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7萬元;二、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7萬元;三、被告人樸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四、被告人嚴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五、被告人鄧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萬元;六、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3萬元。
如需法律幫助,詳情請垂詢深圳刑事律師王平聚辯護團隊 聯系電話:13902983029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梅林路卓越城B座17樓
了解更多資訊,請關注王平聚刑事辯護團隊官網(中國名律師刑事辯護網):
或掃描二維碼,關注王平聚刑事辯護團隊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