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種意見認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屬于從事公務,趙某將公款據為己有,構成貪污。
理由如下:二審法院認為: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的則是單位集體財產權,這是準確認定案件性質的關鍵因素,而本案中二被告人所侵占的是村組集體財產。此項裁判理由更難讓人認同。
對于何為公共財產,應依照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來對“公共財產”的外延進行合理界分,即公共財產應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等。從憲法的規定和刑法第91條的修改淵源分析,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物就是指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組織的財物,其所有權主體是特定的勞動群眾集體,這里的勞動群眾集體包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自治組織、街道居民委員會等特定的集體。由此可知,公共財產與集體財產之間在邏輯上并非屬于互斥對立關系,集體財產從屬于公共財產范疇,集體財產一定是公共財產的一種,公共財產包括但不限于集體財產,故行為人所侵犯的法益是集體財產權或是集體財產權以外的其它公共財產權,并不能成為區分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標準。
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或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應是貪污罪的主要保護法益,因此,在貪污與職務侵占罪罪的界分標準上,應采公務論立場。
認定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的活動是否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應當注意行為人所從事協助行為的銜接性,通過一定的時間節點進行合理界分。村(社區)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應以政府向村委會(社區)或村民(居民)發放相關補償費用為界,即屬于集體的補償款以發放至村委會(社區)為界,需要向村民(居民)個人補償的以發放至村民個人為界,款項發放到位后,相應的協助職能才告結束。
在相應的征地補償款發放至個體村民之前,雖然村集體已經取得該筆款項的控制權,但行為人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等行政工作并未結束,其依然具備擬制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在此過程中侵吞相應征地補償款項的,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當然,若是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相應公務結束后,剩余款項被村基層組織人員侵吞的,則應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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