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 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 合同 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設定陷阱等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行為。
根據我國 刑法 理論,確認犯罪是否既遂,應當以 行為人 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具備了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 構成要件 為標準。若完全具備了某一種 犯罪構成 的全部要件,為 犯罪既遂 ;若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完成該犯罪的行為狀態,為 犯罪未遂 7。 合同詐騙罪 也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態。因為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在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過程中,必定要經過起意、準備、實施、完成的過程。意外情況的發生、對方當事人的“警醒”等各種原因,均可導致犯罪分子所預期的結果難以得逞,這些未完成的犯罪形態就是犯罪未遂。
合同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不僅要實施 客觀要件 規定的行為,而且必須產生一定的社會危害后果,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基于合同詐騙犯罪屬于結果犯,它的犯罪既遂與未遂應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發生與否作為區分標志。合同詐騙“未得逞”,是指犯罪人著手實施 詐騙 行為,誘騙對方簽訂、履行合同后,尚未能實際騙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我們主張,“是否實際獲得對方當事人財物” 是區分合同詐騙罪既遂與未遂的根本標志。
這是因為:只有行為人實際獲得對方當事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才能說明行為人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目的已經達到,其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具備了合同詐騙罪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產生的危害后果足以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既遂;若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能將對方當事人財物實際獲得,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即將達到而沒能達到,則為犯罪未遂。比如合同的履行是通過 銀行 轉賬的結算方式進行時,犯罪分子只有從銀行取出了 貸款 ,犯罪才告既遂,否則只能是未遂(但犯罪分子已能自由控制轉賬或能以 支票 、 匯票 、信用卡消費的,應是既遂)。犯罪分子在先行占有他人財物的情況下進行詐騙,詐騙行為實施終了,并且造成了 被騙 人錯誤認識的,應是犯罪既遂,如果雖然實施了詐騙行為,但未造成被騙人錯誤認識的,當屬犯罪既遂。
在我國刑法理論的傳統觀點中,對于既遂和未遂并存的情形,無論在評價上還是量刑上,均是作為一罪處理。因而,以往,當全案存在既遂和未遂并存時,比較普遍的做法是先按照犯罪總數額確定法定刑幅度,然后認定全案未遂,將未遂作為量刑情節,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決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做法既可能導致部分行為已經既遂且既遂部分已經達到定罪標準,僅因存在未遂部分又認定整個犯罪的理論困境,也可能出現因對全案按未遂做減輕處罰量刑畸輕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 法院 、最高人民 檢察院 于2011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 詐騙罪 既遂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詐騙案中認為:“這一條確定了不以既未遂累計的犯罪總數額確定法定刑幅度,而以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別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擇一重處的處理原則。盡管 司法解釋 沒有明確辦理 合同詐騙案件 是否貫徹這一原則,但按照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對于同類問題應當同樣處理的慣例,(在合同詐騙案件中)也應當貫徹這一原則。”
具體而言包括三個問題:
1、法定刑幅度應當根據犯罪總數額確定,還是根據既遂數額或者未遂數額確定?
具體又分為四種情形:
(1)全案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此時,確定法定刑幅度的數額與犯罪總數額一致。
(2)既未遂并存但只有一者符合定罪條件的。這種情況下,不單獨構罪的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并不存在確定法定刑幅度的問題。確定法定刑幅度的數額為單獨構罪的既遂數額或者未遂數額,與既未遂累計的全案犯罪總數額不一致。
(3)既未遂并存二者均單獨符合定罪條件的。這種情況下,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均對應相應的法定刑幅度。根據《詐騙案件解釋》的規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據二者對應的法定刑幅度中較重的確定;在二者對應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況下,根據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此時,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數額并非全案犯罪總數額,分別是既遂部分數額或者未遂部分數額。
(4)既遂未遂并存,均未單獨構罪但總數額符合定罪條件的。對于合同詐騙案出現這種情況能否作為犯罪處理,目前尚無定論。
2、在根據既遂或者未遂部分擇一重處原則選擇法定刑幅度時,對于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確定,是否先行對未遂部分進行從輕或者減輕評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應當僅適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適用于整個犯罪。應當根據未遂情節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后,即先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進行比較。”
3、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在量刑中如何體現?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在根據既遂數額確定法定刑幅度時,未遂情節是作為量刑中的從重因素得以體現的,這與將未遂情節作為全案適用的量刑情節進行從寬處罰是截然不同的。
(2)在根據未遂數額確定法定刑幅度時,需要就是否減輕進行評價。這里需要區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不予減輕選擇法定刑幅度。此時,未遂情節并未在法定刑幅度確定過程中得到實際體現,僅僅作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部分在確定量刑起點過程中予以評價。第二種情形是予以減輕選擇法定刑幅度。此時,未遂情節在法定刑幅度確定過程中得到了實際體現,但由于這種體現限于法定刑的減輕選擇,未遂情節究竟從寬到何種程度并未完全體現,因此,要就未遂情節進行完全評價,在選擇減輕法定刑之外,還需要在之后確定量刑起點的過程中,將其作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部分進行評價。在這一過程中,對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進行了兩次評價,但并不屬于重復評價,只有將兩次評價結合起來,才能對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評價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