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 法院 頒布的《全國法院審理 金融 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對金融 詐騙 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進行了討論,認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 被告人 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根據司法實踐,對于 行為人 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 證據 證明 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實務中認定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常見方法:
1、 簽合同 前行為人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時,首先要考察行為人是否采取了 刑法 所規定的欺騙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規定的欺騙手段的,原則上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結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和《紀要》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方法,行為人在 合同 簽訂前,隱瞞沒有歸還能力的真相,虛構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原則上都應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因為此類行為是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與行為人 簽訂合同 的原因,正是行為人實施 合同詐騙 的前提條件。
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履約能力包括履行合同的現實性和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考慮市場風險的不可測因素和市場經濟行為的 風險投資 因素,經濟合同的履行是具有一定風險的。但是行為人如果連履行合同的可能性都不具備,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實踐中,行為人以偽造、變造、作廢的 票據 或者其他虛假的 產權 證明作擔保的,可以推定其沒有足以抵付 債務 的 固定資產 及其他可靠的擔保,在這種狀況下仍作虛假擔保,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詐騙行為屬于充分不必要關系,也就是說,如果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然會實施詐騙行為,但是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原則上應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的充分證據,應不予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簽訂合同后的實際履約能力同樣包括履行合同的現實性和可能性,但是由于時間節點是在簽訂合同后,行為人此時應承擔履約義務,因此有無履約能力的判斷取決于行為人實際履約行為。一般而言,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總會積極地創造條件去履行全部合同義務,即使因為種種原因沒有實現合同目的,行為人也會承擔違約責任。在 刑事案件 中,行為人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攜款潛逃的,將取得財物隱匿的等等,這些行為表明行為人虛假地、象征性地履行部分合同,或者根本不去履行合同,不具備履行合同的現實性,甚至喪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足以推定行為人沒有履約的誠意,由此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行為人履行合同的原因難以說明,或者“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的真實性難以辨別時,根據行為人對其所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也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為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主觀心理態度,對 標的物 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
當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或者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