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二線城市房地產業務的深耕者,A房地產開發公司(A公司)的發展勢頭良好,前景光明。手里正在開發地產項目,又獲得了舊城改造新業務,一切都順風順水。阿樂,A公司財務主管,向公司總經理劉某提議:市拆遷辦退回的一筆1980萬元的拆遷款,可以通過關聯公司的循環做賬,增加開發成本,進而避稅。劉某同意,隨后安排公司出納小林和公司會計韋某配合阿樂的計劃。
財務主管阿樂對這筆退回款的安排是:A公司收到拆遷款后不入賬,轉而經B公司、C公司后,又回到了A公司,以C公司投資款的名義,并計入其他應付款科目。
退回A公司拆遷款1980萬元,以往來款的名義,轉至劉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的銀行賬戶后,又以往來款的名義,將該款電匯至劉某擔任實際控股股東的C公司的銀行賬戶,再以往來款的名義,電匯至A公司的銀行賬戶。
出納小林在劉某授意下開具了A公司收到銀行提供的C公司轉款1980萬元的單據,交給A公司財務主管阿樂,安排會計韋某將收據予以入賬,在記賬憑證上將該款記錄為C公司投資款,并計入其他應付款科目,阿樂作為A公司財務主管,在上述記賬憑證中簽字確認。
循環倒賬動了A公司股東“老葉”的“奶酪”。
2015年A公司的股權結構中,股東C公司占40%,蔡某占35%,“老葉”占25%。
2017年1月,A公司兩大股東C公司及蔡某增資,將股權變更為C公司占65%,蔡某占35%。“老葉”出局。股權變動過程中并未對這筆1980萬元的拆遷款作出安排。
2017年11月,A公司被“好環”公司兼并。“老葉”向警方舉報了劉某伙同阿樂等三名財務侵占了那筆1980萬元的拆遷款。警方控制了劉某,阿樂,隨后羈押了小林和韋某。檢察院對四人提起了公訴。
經法院審理,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劉某,阿樂,小林及韋某四人均構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7年到2年6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劉某不服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了上訴。最終,二審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宣告四人無罪。
二審為什么會改判四人無罪?改判的原因是什么?
1.循環倒賬的行為,為什么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法律上評價一個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主觀上故意要占有、控制或者使用公司財物,而客觀上實施了占有、控制的行為。公司的財物包括物權和債權。具體到本案就是指劉某有占有、控制這記入A公司賬目的1980萬元的投資款的心態,而客觀上,已經實施了非法占有、控制或者主張了這1980萬元的行為。
而在案證據顯示,在主觀方面:首先,劉某同意采取循環倒賬的行為,是出于A公司自身的利益考慮同意阿樂的建議,而非想要占有這筆款項;再次,不能將C公司完全控股A公司后,再將其股權轉讓給“好環”公司的行為,等同于劉某已經獲得、占有了1980萬元的“投資款”,從而認定其實現了侵占A公司涉案款項的意圖。
而客觀方面,首先,雖然涉案款從A公司打到B公司,再轉到C公司,又從C公司回到了A公司。但仍是由A公司占有、支配和使用。再次,劉某在A公司的后續經營管理中也沒有設法收回此1980萬款項。最后,至2017年A公司股權變更,并未發生劉某以此系投資款而主張權利,并實際占有1980萬元的結果。
從主觀到客觀,劉某及阿樂等四人循環倒賬的行為均不符合刑法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故此行為不能被評價為犯罪。
2.二審中僅劉某提起上訴,最終卻宣判四人無罪,法院的審理符合法律的規定嗎?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審中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并非只審查上訴人部分的證據和事實,而是對全案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全面的審查處理。
即本案中雖然僅劉某一人提出上訴,但對同案其他三人而言,也享有聘請律師為自己進行辯護的權利。而律師將在此階段中根據在案證據,案情需要,提出當事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護意見。而法官將全面審查此案所有的證據材料,并作出終審判決。
最終,二審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宣告四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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