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記: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罪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使用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構成的第二種表現是:營利型。指行為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不管時間多長,均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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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回顧:
朱某,女,合作社會計。高某,男,合作社主任。
2015年4月,合作社主任高某電話指示會計朱某,將合作社的財政撥款借30萬給趙某。幾天后,再次安排朱某往趙某的銀行卡里轉了20萬。5月底,趙某悉數將50萬轉回還給合作社;2015年9月,朱某在高某的同意下,把合作社的財政撥款27萬借給其弟,其弟將其轉貸給某建筑企業,月厘3分。一個月后朱某之弟將27萬借款返還。同月,朱某經高某同意,把合作社的財政撥款借給其跑旅游線路的妹夫20萬用于購買旅游大巴,次月,朱某妹夫用現金全部返還。
后朱某、高某二人挪用合作社資金用于營利行為事發,兩人被警方控制,經過調查、取證。公訴機關以二人觸犯挪用資金罪,公訴至人民法院。
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使用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構成的第二種表現是:營利型。指行為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不管時間多長,均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必須知道所借出的單位資金系用于營利活動仍然出借。
挪用資金罪的立案標準是挪用單位資金達10萬元以上。故挪用資金的金額多少系是否成立本罪的重要條件。本案中兩個行為人共有4筆借款行為,是否均會被法院認定為挪用資金罪?法院認定的犯罪數額是多少?
我們梳理了本案的法律關系:
1.從卷內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他第一次借錢時對高某某說,他借同學的30萬元要還了;第二次借錢是開奶牛場向銀行的貸款到期了,他自己手上的錢不夠,所以向高某提出把合作社的錢給他借上50萬元;高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是,趙某因為要還先前欠同學的30萬元,后又要還銀行的貸款和裝修房子欠別人的20萬借款,所以要借錢;朱某的供述是主任高某某讓他給趙某轉上50萬元用幾天,也沒有問他借錢做什么了。
以上證據并不能證明朱某和高某是否知情趙某當時借款的具體用途,不滿足挪用資金罪主觀方面,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的“入罪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高某給趙某借款30萬元用于營利活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此筆不應計算入高某的犯罪金額。
2.朱某在明知其弟借款要轉借給建筑公司進行營利活動的情況下,仍挪用合作社的27萬元撥款借給其弟用于放貸進行營利活動;在明知其妹夫借款用于購買旅游大巴投入營運,仍將屬于合作社的20萬借出。故根據在案證據,法院認定朱某挪用資金的數額為47萬元,高某某挪用資金的數額為20萬元。
鑒于朱某、高某二人挪用資金后及時全部歸還,犯罪情節較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對二人從輕處罰。故最終判決朱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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