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職務侵占罪 的 立案 標準1979年 刑法 未作規定。本罪是從全國人大常委會1995年2月28日頒布實施的《關于懲治違反 公司法 的犯罪的決定》吸收為刑法具體規定的;
二、
1997年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三、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在本單位所具有職務所產生的方便條件。對于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實踐中一般表現為侵吞、盜竊、騙取等非法手段。構成本罪,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 追訴 標準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以上眠一應予追訴。這里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四、
應當注意,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本罪的立案標準規定了一個幅度,即非法 占有 的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的,應當追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會同當人民檢察院,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的范圍內,及時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數額標準,并上報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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