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自網絡,侵刪)
有這樣一個案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間,大洋公司在從美國、日本、英國等地進口汽車玻璃保護膜、透明保護膜等貨物過程中,林波作為公司總經理,在明知貨物真實成交價格的情況下,為了少繳進口稅款謀取非法利潤,與蘭某某商議采取低報價格方式向天津機場海關申報進口以上貨物18票,并委托戴某某代理報關,在通關過程中,戴某某按照林波和蘭某某的指令制作了部分低價格虛假報關單據,并在明大洋公司低報價格進口的情況下,為其走私進口辦理向海關申報的相關手續(xù)。經海關關稅部門計核,大洋公司偷逃稅款2586628.0元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林波作為大洋公司總經理,戴某某作為直接責任人員,應對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也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公訴。
而大洋公司作為被起訴方,也拋出一堆證據,來說明自己的商業(yè)行為合規(guī)合法,并不構成犯罪。
起訴到法院以后,經過法庭調查,法院發(fā)現雙方的訴訟爭議點在于:
1.大洋公司是不是涉案貨物報關單位和真實進口商?
2.涉案進口貨物實際成交價格是不是被低價申報?
3.大洋公司以及公司總經理林波、報關公司業(yè)務員戴某某是否具有低報價格走私涉案貨物的主觀故意?
如果此3點同時滿足,那法院就會支持檢察院的公訴,判定被起訴單位及個人有罪。
對此,大洋公司提供了幾組證據,證實涉案貨物的委托進口報關、提供報關單證、結算關稅等進口費用、通知提貨、支付貨款等進口關鍵環(huán)節(jié),均系由合作伙伴蘭某某操縱,證實案中18起進口行為中有14起系合作伙伴自行進口以后,轉賣給大洋公司。大洋公司不是涉案貨物的報關單位和實際進口商,并非被公訴的走私犯罪的犯罪主體。
同時,大洋公司提供了幾組賣方公司提供的貨物報價單,此組證據證明了進口貨物申報價格是合理的,否認涉案貨物申報進口時低報了價格。
至于第3個爭議點,大洋公司以及林波、戴某某是否具有低報價格走私涉案貨物主觀故意?
林波的辯護人提供了一組書證,證實林波是收到蘭某某電子郵件發(fā)送的進口貨物成交價格單證后,轉委托浩瑋報關行等公司具體辦理報關業(yè)務,幫助蘭某某申報進口貨物共計14票。其中有兩票貨物為達到少繳稅目的,改低了貨物的成交價格,并制作了虛假合同、發(fā)票等商業(yè)單證用以辦理通關手續(xù),偷逃應繳稅款共計7708.0元人民幣,未達到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起刑點。
訴辯雙方的證據,簡單的說就是:
你指控我是貨物進口商,低價申報少交稅額258萬,起訴我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我就證明我并未低價申報,且你的指控沒有排除我并非唯一報關單位和真實進口商的合理懷疑,我無罪(我不是犯罪主體)
你認為我修改報關數據,故意低價申報少交稅額,起訴我觸犯走私貨物罪,我就說明我只修改了兩單,金額只有7708.0元。我無罪(本罪中個人犯罪金額起刑點是10萬)
證據,是刑事案件中法院據以定罪量刑的基石和根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而只要證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可能性,俗稱證據不足,就不構成犯罪,無須承擔刑事責任。
最終法院的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大洋公司無罪。
二、被告人林波無罪。
三、被告人戴某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