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先就國外單位犯罪歷史沿革進行了介紹,然后對國單位犯罪的立法現狀進行了回顧,并指出了存在的問題.然后就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論述.首先, 論述了單位犯罪主體中幾種特殊的形態,指出一人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在不同的情況下可分別構成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 其次,就單位犯罪是否構成自首和累犯進行了論述,指出了目前立法中的不足并提出了補救措施;最后就單位犯罪的刑罰完善提出了初步的建議.
[主提詞]:單位犯罪 主體 累犯 自首 刑罰
單位犯罪,通常又稱為法人犯罪,它是指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單位所實施的具有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不同,雖然在遠古時代就已經出現了現在各種組織與團體的雛形,但實際上自古羅馬時代起,立法者一直是長期將法人犯罪加以排除的。它們之所以否認法人犯罪,拋開其它次要因素不談,這主要還是由于當時的社會生產力不發達的客觀實際所導致的,各種組織尤其是經濟組織還不完備力量還不夠強大,立法者對其所造成的危害并沒有引起必要注意。進入資本主義時代以后,中世紀那種封建領主與自耕農的單一經濟已經崩潰,取而代之的是社會化大生產的復雜商品經濟。而與之相適應的是各種經濟與社會組織蓬勃發展以及各種經濟活動日趨頻繁。這些組織在相互交往與活動中,出于利益的驅動或其他原因,難免會做出某些危害社會及其他成員合法利益的行為。對單位犯罪的立法缺失勢必會造成秩序的混亂,同時社會經濟的變革也必然要求立法者對此作出相應的反應。基于此,西方各主要國家相繼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對法人犯罪做出了有關規定。
英國于1842年伯明翰與格勞賽斯特案(Birminghham & Gloucester Rly co)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定罪。由于英國是奉行先例原則的判例制國家,其實際已經承認了法人犯罪。而作為大陸法系代表的法國則于1994年第一次在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法人犯罪。我國于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47條第4款中首次對單位犯罪做出了規定。此后,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及《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次在專門刑事法律里承認了單位犯罪。據不完全統計,在1997年刑法典修訂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制定的10余部單行刑法和2部非刑事法律中,共有60余種犯罪涉及單位犯罪。1997年修訂的現行刑法典,則采用了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形式規定了單位犯罪及其刑事責任,其中總則第二章第4節專節規定了單位犯罪的總則性問題。從以上可以看出,具有中國特色的單位犯罪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建立。這一定程度上也解決了長期困擾在立法與學術界以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單位犯罪定性與處罰問題,開創了新的法律研究領域。然而,我們也應該清醒的認識到,由于以上條文只是對單位犯罪極其簡要和原則性的規定,它并不能解決完全解決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同時,由于目前對單位犯罪無論是實踐還是理論上都不盡成熟,反映在立法上條文也難免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不足之處。目前比較突出的主要就是單位犯罪的主體,刑罰,單位的累犯及自首等方面所存在的問題。 筆者試圖結合立法實際和實踐需要對以上方面進行簡要闡述,以期有所裨益于社會.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
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此而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單位犯罪的實質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會有機整體的犯罪。而刑法在對待這兩類犯罪即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區別的。總的來說,對待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的懲罰,要比單純的個人(自然人)犯罪要寬。從刑法分則的規定看,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為無期徒刑、死刑,而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的法定刑,最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條)或者最高為無期徒刑(如刑法第192條);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的法定刑高一個檔次(如刑法第175條);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可并科罰金,而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則無并科處罰金的規定(如刑法第182條)。顯而易見,如果不論其具體情況如何,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單位一律都承認它具備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就會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為單位犯罪論處,不僅寬縱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因此,對單位犯罪主體的確定,應當從嚴掌握,一般來說,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或者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具有準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有一定的財產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有相對獨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實際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目前對于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主體實施的單位犯罪基本沒有什么大的爭議,主要的焦點在于某些特殊類型的公司及企業的犯罪主體問題的認定:
(一)一人公司及其刑事責任主體資格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由股東投資設立的企業法人。我國公司法已將一人公司納入法律調整范圍。我國目前主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責任公司(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發起人)兩種。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章節中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主任。筆者認為,在公司法已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規定,宜采用以下方法處理: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為犯罪行為,是股東為了個人利益借公司名義而進行犯罪行為,應按個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看到公司已經淪為個人犯罪的工具或手段,在此時雖然該犯罪表面上象是單位犯罪,但若不加區別的僵硬對待,還按照單位犯罪的規定進行定罪量刑,顯然不合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為犯罪行為,是為了股東利益目的,并以公司名義實施的,應按單位犯罪的規定對其及責任人員進行定罪量刑。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要注意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并非完全為同一個自然人,同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實質上只有一個股東,但他和公司并非同一體,他所能獲得的利益只是股權的收益,這點和個人獨資企業不同。若對于這種犯罪機械的按照個人犯罪而追究法定代表人,股東或其他人員的刑事責任,顯然不公。
(二)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刑事責任主體資格
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組成的、獨立地和連續地從事商品生產或提供勞務等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大部分的企業都具有法人資格,少部分則沒有。公司從大的范疇上也算是企業的一種形態,目前判斷企業是否具有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主要是依據是否具有法人資格。該標準是否正確姑且不論,現就企業中比較特殊的個人獨資企業進行論述。
個人獨資企業 獨資企業,根據有關的解釋,是指由一個人單獨擁有和控制,一般不采取法人形式的企業。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組成,無獨立的法律人格的企業。其特點是個人發展、個人經營、個人收益、個人承擔風險。它與一人公司或純粹的國有企業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在第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由此可見,我國目前的個人獨資企業并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與其投資人對其民事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在第一條里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由此可見,對于個人獨資企業,司法實踐中是不把其當作單位犯罪主體對待的。但問題是,一律以具有法人資來判斷是否具有單位犯罪主體資格,是否合理?目前,很多個人獨資企業的規模已經逐步壯大,機構和雇傭人員也日益龐大,已經從個人作坊式的個體經營演變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經濟實體。隨著經濟的轉型和改革的不段深入,其發展相信會更加成熟。在這種情況下,投資人所承擔的無限責任僅僅是民事上的,不應該只因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而將顯然符合單位犯罪特征的個人獨資企業犯罪按個人犯罪處理。因而,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可將司法解釋適當修改。
二、單位自首和累犯問題
(一)單位自首
單位能否成為自首主體,目前現行刑法無明確規定,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該條款對自首者的稱謂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從表述上看,立法者似乎僅將犯罪的自然人作為自首的主體。因此有的學者認為犯罪單位不能成為自首主體。筆者認為,此看法不妥。既然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根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單位應該同樣享受刑所規定一些權利。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聯合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
認定單位自首,關鍵是看該自首行為是否是出于犯罪單位的意志,以及投案人能否代表犯罪單位。單位自首須具備下列要件:
1、主動投案,即犯罪單位在犯罪以后,歸案之前,主動向有關機關報案。由于犯罪單位本身無法投案,因此,犯罪單位主動投案只能由代表單位的自然人進行。
2、主動投案的行為必須是出于單位的意志。單位意志是指,經犯罪單位集體研究作出的決定或者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作出的決定,并且向有關機關投案。如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決定即可以代表單位的意志。
3、如實供述罪行。代表犯罪單位主動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必須將單位所實施的全部罪行如實交代,而不是僅交代部分罪行或者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
(二)單位累犯
目前許多學者認為單位犯罪不存在累犯,其主要理由是單位不存在意志,它不能為以前(責任人)的行為承擔不利后果。同時他們進一步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對于累犯清晰表達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可見累犯只適用于自然人犯罪。然而筆者認為,雖然法人沒有象自然人一樣的思維,但不能否認單位不存在單位意志。單位是雖然是人的集合體,但它又不等同于個人。單位是個整體概念,它并不因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員的變換而改變了性質,那種認為單位不能因為以前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的犯罪行為而承擔累犯的不利后果的看法是難以成立的,他們實際上混淆了單位和個人的區別,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同時更重要的是,現在刑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這種平等不僅體現在受到救濟上的平等,理所當然也包括擔當責任上的平等。不承認單位的累犯,必將成為立法上的缺失。國外立法實踐中已經有很多國家承認了法認犯罪的累犯,筆者建議應盡快在刑法中設立單位累犯,以達到懲罰單位犯罪的目的。
三、單位犯罪的刑罰
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各國刑事立法和理論上主要有兩種處罰原則:一是雙罰制,即對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均予以刑罰處罰。二是單罰制,即只對單位予以刑罰處罰而對直接責任人員不予處罰,或是只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刑罰處罰而不處罰單位。我國采取的是以雙罰制為原則,以單罰制為例外。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少數幾種單位犯罪,采用的是單罰制,如:強迫職工勞動罪、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妨害清算罪等,只處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我國刑法有80余條規定了單位犯罪,涉及的罪名有200個,但是作為對單位犯罪處罰的刑罰卻過于單一,即只有罰金刑,而且罰金的數額也無統一的標準,實踐中難以操作、不易執行,在經濟快速發展,單位犯罪大量產生的時期,用罰金刑單一的刑種去適用各種各樣的單位犯罪,與罪刑相一致的原則不符,完善我國單位犯罪的刑罰體系已迫在眉睫,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應明確罰金刑的法律地位。單位犯罪作為和自然人犯罪并列的犯罪主體,與自然人犯罪的刑罰相比過于單一,在我國刑法總則中罰金刑屬于附加刑,是一種處罰較輕的刑種,而當前的一些單位犯罪嚴重地破壞了國家的經濟秩序和管理秩序,給國家和社會造成了較大的損失,如果只處以罰金刑,難以體現罪、責、罰相當的刑法原則,應將罰金刑上升為主刑,讓其既可獨立適用,也可附加適用。對罰金的數額也要有一個較為具體的規定,使司法實踐中對不同的單位犯罪作出相應的處罰。
其次,將沒收財產刑擴大到單位犯罪的刑罰中。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單位犯罪后,只對其判處罰金刑,還不能從根本上防止該單位的再次犯罪,致使有的單位為了巨大的經濟利益,不惜手段,多次犯罪。為了更好地懲罰單位犯罪,可適當擴大財產刑的適用范圍,根據單位犯罪的情節輕重,判處沒收犯罪單位部分或全部財產。
再次,可采納國外立法的經驗,將行政處罰中的“停業整頓”、“吊銷法人營業執照”等較重的行政處罰直接以刑罰的方式加以確認,還可對犯罪單位禁止其在一定的時間內從事某項業務活動或者限制其從事某項業務活動,剝奪其作為法人的一些權利,情節嚴重的,解散該單位,將單位的一些資格用刑罰的方法加以限制,從而更好地遏止單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