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區一:
“我酒量大,根本不會醉!”
被告人吳某原系某國企高管,平時應酬較多,自詡酒量很大。
某日中午,吳某飲用半斤白酒后,覺得自己繼續開車絲毫不會受影響,遂駕車上路行駛。途中,他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司法鑒定,其血液內酒精含量為144.6mg/100ml,已達到國家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標準中規定的醉酒標準。吳某被法院認定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法官說法: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員會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為飲酒后駕車;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為醉酒后駕車。只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或超過核定標準,就構成酒駕或醉駕條件。
生活中,有些人認為自己酒量很大,一斤的酒量喝個半斤八兩的再開車也不會有問題。實際上,人的酒量大小取決于人體內乙醇脫氫酶和乙醛脫氫酶的多少,而不是酒量大的人血液里的酒精含量會比酒量小的人少。大量飲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會跟著上升,酒量大的人即使感覺不到醉,也可能在測試后被認定為酒駕或醉駕。所以說,不能根據自己的酒量來斷定是否構成酒駕或醉駕,開車就不要喝酒,喝酒就不要開車。
誤區二:
服用保健液引起酒精超標
某日中午,被告人陳某飲用了含有40%酒精成分的舒筋活絡液200毫升。當日23時許,陳某駕車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建材城西路一辦公樓前時與道路中心的護欄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交警趕到現場后,以簡易程序處理此次事故,認定陳某負全部責任。次日0時52分,醫務人員抽取陳某體內靜脈血并留存。
后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3.2mg/100ml,已達到國家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標準中規定的醉酒標準。陳某最終被法院認定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六天,并處罰金1000元。
法官說法:
很多人認為,危險駕駛犯罪的設立就是為了打擊酒后駕車,因此除喝酒之外,服用補品、藥品、保健液等引起的體內酒精超標不構成危險駕駛犯罪。實際上,危險駕駛入刑及查處酒駕的出發點是為了駕駛員與路人的安全,不論是否有飲酒的形式,只要人體攝入酒精,終歸會影響到駕駛安全,產生危險駕駛犯罪的法益侵害。
誤區三:
車輛僅有所移動即迅速停下
2014年5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蔣某飲酒后在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一停車場因代駕費問題與代駕公司人員發生爭執,后其駕駛一輛小型汽車離開,汽車剛移動即停下。群眾報警后,蔣某在現場等候處理。當日23時44分,醫務人員抽取蔣某體內靜脈血并留存。后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0.9mg/100ml,已達到國家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標準中規定的醉酒標準。故被告人蔣某被法院認定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法官說法:
對于上述情形,一般人可能會認為司機既然在車啟動時的瞬間有所醒悟,并采取措施立即停車避免危害駕駛安全,屬于典型的犯罪中止,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危險駕駛案件有所不同,只要飲酒后駕車,不論車輛行駛距離長短,都已構成犯罪既遂。
誤區四:
飲酒后將車開到一旁熄火休息
2014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劉某飲酒后駕駛一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六郎莊橋時,將車停在四環路主路內側車道并在車內睡覺,后被民警查獲。當日5時37分,醫務人員抽取劉某體內靜脈血并留存。后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7.7mg/100ml,已達到國家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標準中規定的醉酒標準。后因劉某無法舉證自己并未酒后開車,因此被法院認定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法官說法:
一些人認為,司機飲酒后為避免對自己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主動將車停靠在一旁并熄火休息,警察即使查到自己也不能采取措施,因為反正警察也沒看到司機開車。實際上,在這種情況下,警察完全可以推定司機已經實施酒后駕車行為,除非有明確反證予以證實司機并未開車。
誤區五:
酒后雖然開車,但沒在公路行駛
被告人廖某于某日18時許下班后,將其單位的汽車開回其居住的小區停放,然后外出吃飯并飲酒。當日21時許,廖某發現其停放的汽車距離其單元樓較遠,故決定將車開到其單元樓附近。廖某駕車行駛50米后發生交通事故,警察趕到后對其進行測試,發現其血液內酒精含量超過300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該小區屬于開放式管理,廖某構成危險駕駛罪,故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法官說法:
經過幾年來的法制宣傳,大部分人已經具備酒后不能駕車上路的常識。但是,對于在單位、小區內部等非公路上的酒后駕車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則見仁見智。實際上,區分這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在于判斷單位、小區內部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犯罪中的“道路”。如果單位、小區屬于非封閉式管理,可以對非小區住戶的車輛開放,則具有公共道路屬性,仍然構成犯罪。
誤區六:
酒后駕駛電動車助力車等非機動車
被告人林某醉酒駕駛電動車行至某村路口時被當場查獲。經鑒定,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9.04mg/100ml;其駕駛的電動車也超出限速標準。后林某被法院認定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法官說法:
“今天我開電動車來的,可以放心喝酒了”,抱有此想法的人不在少數,電動車屬非機動車的想法在一些人心里也是根深蒂固的。有人認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追究的是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酒后駕駛非機動車不屬刑法的追究范圍,就算酒后駕駛了非機動車,交警也管不著。而根據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電力驅動也屬動力驅動的一種,根據《電動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主要技術性能要符合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整車質量不大于40kg的要求。實際上,現在很多電動車都是超過這個法定標準的,外觀與摩托車并無二致,速度更是遠遠地超過了20km/h的標準,所以說酒后駕駛這種“超標”電動車的,仍會被視為酒駕,一樣會受到法律的處罰。
誤區七:
醉酒駕車無非被關幾天而已
被告人張某是北京市門頭溝區某機關的干部。某日16時許,張某飲酒后,駕駛一輛小型轎車自門頭溝區西峰山莊行駛至海淀區阜石路定慧橋西主路時,與他人駕駛的一輛小型轎車相撞。民警趕到現場后,認定張某負全部責任。當日17時58分,醫務人員抽取張某體內靜脈血并留存。后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26.3mg/100ml,已達到國家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標準中規定的醉酒標準。后被告人張某被法院認定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張某也因被認定為犯罪而被單位開除公職。
法官說法:
在醉酒駕駛入刑之前,警察對于酒后駕車的處罰僅限于行政處罰,最多也就是行政拘留,不會涉及到追究犯罪。然而醉酒駕駛入刑之后,一些人依然認為酒駕無非是被關幾天,沒什么大不了的。實際上,危險駕駛罪雖然刑罰較輕,但畢竟屬于犯罪。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行為人被認定為犯罪的會對本人造成多方面的影響。勞動合同法就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也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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