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孫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寶賬戶和密碼給被告人何某,讓其幫忙提升自己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的額度。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登陸孫某支付寶賬戶,使用孫某支付寶綁定的工商銀行信用卡,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充值游戲幣及購買一臺蘋果6S手機,共計人民幣6158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何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何某的行為已構成行用卡詐騙罪,理由如下:
首先,從行為人侵犯的客體來看,何某利用幫助其提升額度的機會,使用孫某提供的賬戶和密碼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充值游戲幣及購買一臺蘋果6S手機,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而且也侵害了國家信用卡管理秩序。這與盜竊罪中侵犯公私財產(chǎn)權單一客體具有本質(zhì)區(qū)別。因此單純將其行為認定為盜竊罪不能完全反映其行為侵害客體的實際情況。
其次,從犯罪行為來看,何某通過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充值游戲幣及購買一臺蘋果6S手機,是在知曉該卡的賬戶和密碼的前提下,以當事人的名義進行的消費,這就導致銀行和相關網(wǎng)站無法識別真正的交易對象,即其行為屬于“冒用”他人名義占有了當事人財產(chǎn)。因此“盜竊”賬戶內(nèi)金額并不能反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冒用他人銀行卡的詐騙行為才是行為人構成犯罪的關鍵。所以認定信用卡詐騙罪是對該行為作出的整體性評價,能夠完全反映出該行為的性質(zhì)。
再次,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及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中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當騙取財物數(shù)額較大時,則行為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中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則明確規(guī)定:“行為人竊取、收買、騙取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等進行使用的行為”屬于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而且不僅限于行為人“持卡”冒用,也可以無卡冒用。
本案中何某將支付寶賬戶與銀行卡進行關聯(lián)即綁定,并開通快捷支付,輸入支付寶支付密碼而無需輸入銀行卡密碼,即可通過支付寶將銀行卡內(nèi)的資金進行網(wǎng)上消費和轉賬。該行為表面上是使用被害人的賬戶和密碼,占有他人財物的盜竊行為,實際上是通過快捷支付方式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如需法律幫助,詳情請垂詢深圳刑事律師王平聚辯護團隊 聯(lián)系電話:13902983029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qū)梅林路卓越城B座17樓
了解更多資訊,請關注王平聚刑事辯護團隊官網(wǎng)(中國名律師刑事辯護網(wǎng)):
或掃描二維碼,關注王平聚刑事辯護團隊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