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盛某原系某縣扶貧開發辦公室主任。在扶貧道路工程發包及工程款撥付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該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送給的賄賂款5萬元、2萬元及10萬元,共計17萬元,并為翟某謀取利益。在收受翟某最后一筆10萬元的賄賂后一個月,被告人盛某將該10萬元以支付農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翟某。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被告人盛某在第三次收受翟某給予的10萬元好處費后,在一個月內又退還給了翟某,該10萬元是否計算為受賄數額存在不同意見。
【評論】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該10萬元不應入算受賄犯罪的數額。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時”,不能簡單、機械、片面地只看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時間節點,還要結合其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主觀意識和行為表現加以綜合、全面的判斷。
如果行為人一時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賄人的財物,但是收下后經過思考又認為收錢的行為是違反黨紀國法的,然后主動通過電話、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聯系行賄人要求退錢,而且也在合理的區間內將錢退給了行賄人或者上交了有關部門的,體現了主動、積極退錢或者交錢的主觀意識,只要時間不超過3個月,都應該認定為該條司法解釋中的“及時”。
相反如果行為人在收受他人財物后“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個星期內”退還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為東窗事發或者因為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揭發、被查處,為掩飾犯罪或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還或者上交的,則不能認定為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是受賄,而應該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盛某于收到翟某給予的10萬元好處費后,其多次打電話給翟某叫其去將該錢取回,但是翟某均沒有去。之后被告人盛某將該10萬元以支付農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翟某。被告人盛某雖然是在收錢后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才將錢退還給行賄人,但是其退錢的行為是主動、積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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