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商某在某煤礦食堂門口,將一輛沒有鎖住車輪的紅色鉆豹摩托車推走,并將此車藏匿于離該煤礦約500米處的一條小路旁的樹叢中。當晚8時許,商某來到藏車處,被在此蹲守的車主金某等人抓獲并扭送公安機關。案發后,所盜摩托車被公安機關追繳并返還被害人金某。經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72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商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未遂還是犯罪既遂存在不同意見。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商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既遂,具體理由如下:
犯罪未遂是指已經當事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犯罪行為未得逞。由于盜竊罪是結果犯,需要發生一定的犯罪結果為構成要件,因此如果未發生犯罪結果就可以認定為未遂。認定犯罪結果是否發生的標準應基于被盜物品是否脫離了失主的實際控制,如果被盜物品脫離了失主的實際控制,應認定為既遂,反之,則認定為未遂。
本案中商某將摩托車藏匿在離失竊地點不遠的樹叢中,但其藏匿的行為導致摩托車已脫離了失主的有效控制范圍,雖然失主后來將摩托車尋回,但不影響本案盜竊既遂的認定。因此,商某將偷來摩托車藏匿于附近樹叢中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既遂。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既遂還是未遂進行判斷時,應依據當事人的犯罪行為是否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并未得逞作出判斷,只要其行為已經得逞,即對他人的權益造成了侵害,則其行為應被認定為犯罪既遂,反之,其行為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導致并沒有對他人的權益造成侵害,則其行為構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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