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楊某以承建工程、經營石場等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采取支付高息為手段,以承諾還本付息為方法,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以借款的形式向176名集資參與人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388.3萬元。2015年5月25日,楊某主動到當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全部事實。
本案爭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如果楊某案件重的176名集資參與人中確實包含其部分親友,那么其向親友所吸收的款項是否可以作為其非法集資的犯罪數額存在不同意見。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第三條結合來看,只要除親友外,還向其他社會公眾吸收了資金,此時行為人具有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概括故意,向親友所吸收的資金也屬于非法集資犯罪數額。具體理由如下:
1.《解釋》和《意見》中的“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應指關系緊密的人
《解釋》中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且未向社會公開宣傳,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意見》中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對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予以放任或者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不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筆者認為,《解釋》和《意見》中“親友”應該包含刑法中規定的近親屬,即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如果其他親屬或者朋友、單位內部人員同時符合與行為人日常交往密切、交往基礎扎實、持續時間較長、知曉行為人集資行為的真實信息、基于親情或友情而非基于投資獲利而借錢等特點也可以認為其是《解釋》和《意見》中的“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
2.僅向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根據《解釋》中第一條和《意見》中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僅向上述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宣傳相關吸收資金信息并客觀上吸收了他們的資金,此時行為人并沒有非法集資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一般而言,對于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定具體可以歸結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財物的故意,客觀上通過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了對方財物,此時其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二是行為人將所借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等正常活動,主觀上不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不特定對象財物,行為人與不特定對象之間形成的是民間借貸關系,雙方的行為不適合作為刑事案件處理,而是屬于民法的調整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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