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在某一走私普通貨物犯罪團伙中充當著“看風”、“搬運貨物”、“清點貨物”等類型的角色。核定偷逃稅額3千w人民幣,檢察機關認為郭某的工作對走私普通貨物有幫助作用,以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提起公訴。
郭某家人“沈某”尋求法律幫助,因案情復雜,涉嫌偷逃的稅額特別巨大,為弄清案情,律師接受親屬委托后,多次對案卷內容進行研究。在庭審過程中,律師為其提供以下辯護:
一、被告人郭某事發前半年是匡某的私人司機,所以應將郭某從事私人司機期間的偷稅額扣除,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郭某沒在扣林山邊境指揮搬運貨物和清點件數。
2015年6月那一次,郭某開車送“大頭”上扣林山邊境,沒參與任何指揮搬運與點貨,只在周圍閑等。張某與陳某所謂“指揮搬運”,事實上郭某是在等待“大頭”,時間久因不耐煩而發牢騷催促,越南人本就聽不懂漢語,郭某無法指揮。
張、陳二人所謂郭某叫他們“把貨用帆布蓋好”是轉告一句老板匡某的話,也沒指揮意思。《起訴書》指控在扣林山邊境“清點件數”,郭某也沒做過,對于該項指控,陳某供述中沒反映參與過,而只有張某一人指認,孤證不足以認定事實。
三、被告人郭某參與聯系運貨司機、在猛侗街望風和盤龍村點貨,不是連續和長期參與,其參與走私程度較低,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1、關于聯系運貨司機,只有2018年年初打過幾次電話,是老板匡某已安排好司機,被告人郭某只是按老板吩咐打電話給其中一人,通知其今晚有貨要拉而已,此前沒聯系過司機;
2、關于猛侗街望風,指案發前一個月即2018年年底(據郭某供述)或年初(據老板匡某供述)才開始從事;
3、關于盤龍村點貨,只有兩次。此事有專人負責,郭某參與由于該人臨時請假。關于上述事實證據,對于被告人聯系司機、望風、點貨指控,都沒充分證據證明其從開始參與走私事務以來是否一直在做這些事,“存疑利益歸于被告人”,加之望風、點貨兩項行為,都是郭某主動招供,并無他人指認,反映被告人坦白態度,其證明力較高,其關于參與程度供述也可信。
四、被告人受雇匡某當私人司機,每月只領取3千元固定微薄工資,并沒獲取逃稅利益,其非法所得較少。
五、被告人從參與走私以來,都是參與走私事務中零散和次要的事情,其主要職務仍然是司機,所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較低、作用較小,屬于從犯,應從輕處罰。
六、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良好。
七、最后,本案走私活動能決定偷逃稅款是報關繳稅行為,而郭某并不參與在內,所以《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偷逃稅款3千w人民幣,這項責任不應直接由郭某承擔,應根據郭某對走私活動參與程度、在走私團伙中起的次要作用,判處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院在綜合案情和聽取辯護意見的前提下,對郭某判處四年有期徒刑。在進行該案判決宣判時,當被告人郭某及其親屬在聽到判決結果時,臉上都呈現出滿意表情。根據該案情,郭某犯罪行為的涉案金額如此高,其判決結果已是輕判,被告人郭某當庭表示不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