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自網絡,侵刪)
在這個案件里,文物商標被流轉了兩次,第一次從原來享有所有權的縣調味廠變成合資公司所有,但縣調味廠保留了享有每年20萬元的商標使用費的權益。第二次流轉是從合資公司轉至調味集團名下,完全切割了原所有權人縣調味廠約定享有的商標使用權的保底分紅利益。可以明確的說,作為合資公司的小股東(其占合資公司股份10%),對合資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而將文物商標轉出并無太大話語權,在第二次商標流轉交易里喪失了原先約定的對文物商標的經濟利益。但是,這個由雙方按照民事活動規則所為的民事活動,是否觸犯了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
3.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行為與民事活動行為內涵表現均不同:
合同詐騙罪,主觀上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要件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要動用刑法來對此行為做有罪評價,只應該是唯一的原因導致:即行為人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然而,簽訂和履行合同屬于民事行為,也是合同行為人與合同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控告行為人涉嫌合同詐騙,辦案機關也不應插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不應作為合同詐騙案件處理。
在文物商標兩次被轉讓的操作過程中,趙某東的行為符合市場經濟中理性經濟人的決策。作為合資公司的控股股東,在經營管理中也有從最有利于合資公司的角度出發做出任何的決定,去處置合資公司的財產、無形資產包括文物商標的立場。
董事長趙某東因為正常的商事行為被舉報而被警方立案偵查,遭受羈押,直接承擔刑事風險,顯示了刑法正在強勢的介入經濟生活中,而且有泛化的傾向。
合同詐騙罪,是刑法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罪名,屬于法定犯。法定犯和傳統的自然犯不一樣。立法者在設置法定犯時更多的考量維度是國家管理上的便利和秩序的維護,天然地與經濟政策和經濟形勢相關聯。然而經濟形勢多變而復雜,政策性的變遷,容易導致企業家們在經濟活動中可能會做出一定社會危害性但又不至于到需要承擔刑罰的行為。
對自然犯的懲罰,人們可以憑借、依靠人類樸素的情感和正義感,而對法定犯,在入罪評價上,則更需要考量刑法自身的謙抑性。畢竟,刑法的定位是法律體系中的保障法和最后一道屏障,它在懲治犯罪的同時,也有保障市場經濟秩序,保障人權的作用。具體到經濟生活中,就是保障經濟生活中的每個參與主體,包括趙某東這樣的企業家們的人身財產安全,不急于對企業家們的經營行為運用刑法去評價,維護、促進市場經濟的穩定、活力。(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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