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部分)從案情事實來看,交易的雙方電纜廠和鋁業公司,系經濟活動中平等的民事主體,已經建立長期的供貨業務關系,鋁業公司系電纜廠的上游供貨商,雙方已經多次進行業務交易,也形成了雙方認可的不要求供貨與支付貨款一一對應及時結算的交易習慣。而涉案的2次未及時結算的交易,也是雙方多次交易中的一部分。這樣的行為主體和交易履約行為,顯然屬于民商事活動范疇,出現糾紛,優先首選,都應當是民商事法律手段。
而刑法規定的詐騙罪,指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行為上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行為。
在刑法中如何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屬于主觀心態,雖然不能直接觀察到,也可以通過觀察行為人的所為來判斷:
1.電纜廠與鋁業公司建立了業務往來關系。雙方多次進行業務交易,而交易并非都是支付貨款與提貨一一對應實時結算。這是雙方認可的。
2.老兵2次未及時結算的提貨,也預交了支票,符合雙方正常的交易慣例。且老兵提貨后雖未結算,即未將鋁業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該公司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在上述期間后一周內將貨款以現金打到鋁業公司賬戶上,支付了貨款尾款。
3.再者,老兵事后未對提貨行為予以否認,更未實施逃匿行為。老兵是按照雙方認可的交易慣例和方式進行正常的交易,不能因雙方對交易結算產生糾紛,就認定老兵對被指控的2次提貨未結算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從客觀方面看,詐騙罪要求的是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導致被害人處以錯誤認識,并在錯誤認識下主動交付財物,造成財物的損失。
反觀本案,老兵的2次未結算行為不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特征。原因如下:
1.老兵和鋁業公司有著長期供貨關系,鋁業公司交付原材料,是居于供貨合同關系,是屬于合同履約行為。老兵的2次提貨行為,是雙方合作以來多次業務往來之中的一部分,前已預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貨手續。
2.鋁業公司相關員工給老兵發貨,是基于公司財務部發放的單證,并未陷入錯誤認識,也非基于錯誤認識向老兵交付貨物。
2016年法院重新開庭審理此案,最終做出了老兵不構成犯罪,撤銷原審判決的再審判決。為老兵恢復了名譽。
刑法作為犯罪認定和刑罰適用的指引性規范,容易將企業家在市場經濟中的一些違規行為進行犯罪化處理,進而使企業家承擔了不可挽回地被剝奪自由、財產,名譽的刑事責任。
本案帶給我們的反思是深刻的,在司法實踐中,凡是能用民事手段、商事手段、行政手段解決的矛盾、糾紛和一般性違法情況,就絕不要動用刑法手段來調整。在未窮盡其他法律規范的情形下強調刑法的提前介入,不僅會架空民事商事等法律的價值,也會有損刑法自身的人權保障機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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