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何某琴承包位于廣州市內某街道旁雅韻休閑中心,該中心先后招募汪某、郭某、王某2、何某、王某3等至少6名婦女在店內多次從事賣淫活動,并通過開會、考勤、安排食宿、配置警報設備等方式進行管理。王亞某、肖某明知被告人何某琴等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仍擔任店內領班,負責引領客人、向客人介紹賣淫服務并安排技師上鐘等。2018年7月至8月期間,雅韻休閑中心共組織賣淫活動至少80次。
【判決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何某琴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王亞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肖某明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律師說法】
深圳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關系:
1.何某琴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出于牟利的目的。但因為刑法沒有將牟利的目的規定為主觀要件,故不管出于何種目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組織他人賣淫行為是故意的,即構成本罪。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多人進行賣淫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有計劃、有組織地使他人從事出賣色相的活動。通常表現為兩種形式。其一,設置賣淫場所或變相的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如以開辦旅館、娛樂城為名,而實際上以此作為賣淫的場所。其二,雖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但通過控制從事賣淫的人員,有組織的進行賣淫活動。如某些飯店、旅館的負責人組織服務員到店外從事賣淫活動。所謂"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根據刑法規定,本罪只處罰組織者,對于一般參與賣淫者則不以犯罪論處,而通常按照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理。本案中何某琴以招募、雇傭、糾集的手段,管理,控制汪某、郭某、李某2、戴某、李某3等至少6名婦女在休閑中心內從事賣淫活動,其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均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按照法律規定,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何某琴的行為不構成容留賣淫罪。容留賣淫罪是僅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的行為。此罪沒有形成賣淫組織,行為人沒有組織、管理賣淫活動。組織賣淫的行為人有引誘、容留賣淫行為的,均應作為組織賣淫的手段之一,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不實行數罪并罰。
區分容留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的關鍵是看其是否具有組織性,組織性具體體現在以下三方面:(1)是否建立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時組織者采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于發起、負責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組織賣淫,從中牟利。(2)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主要是指組織者在賣淫組織中有無參與組織、安排具體的賣淫活動,具體方式有推薦、介紹賣淫活動,招攬嫖客、安排相關服務、提供物質便利條件等。本案中何某琴的行為已超越容留,以招募、雇傭、糾集的手段,管理,控制汪某等婦女在休閑中心內從事賣淫活動,通過開會、考勤、安排食宿、配置警報設備等方式進行管理,故其容留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不應單獨定罪或者數罪并罰。
3.王亞某和肖某明的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其他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是指各種為他人組織賣淫的行為提供幫助、創造條件的行為,如為組織者充當保鏢,管賬人,打手等。本案中王亞某和肖某明明知何某琴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仍擔任店內領班,負責引領客人、向客人介紹賣淫服務并安排技師上鐘等,其予以協助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本罪是單獨新獨立的罪名,相關行為不再另定為組織賣淫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