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段某中、林某君在占某、王某彩等人的介紹、操作下加入新加坡星星國際集團社交理財平臺(以下簡稱星星)。該平臺以投資理財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800元至200000元不等的入門費購買該平臺發行的虛擬注冊幣來獲得加入資格,并取得該平臺網站的會員賬號,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加入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及繳費金額作為返利依據,以投資即有高額回報且只漲不跌等宣傳口號為誘餌,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段某中、林某君發展了陸某敏、賴某玉等人為下線,陸某敏發展了陳某華及徐某等人為下線。為方便從事星星傳銷活動,介紹發展更多下線,上述人員通過成立工作室、建立微信群、組織前往新加坡旅游等方式, 進行星星平臺的宣傳和會員招募。段某中、林某君發展152人,可計算涉案金額2167410元;陸某敏發展80人,可計算涉案金額1330870元;陳某華發展45人,可計算涉案金額537308元;賴某玉發展37人,可計算涉案金額753600元,5人于2018年5月被公安民警抓獲。
【判決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段某中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
林某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陸某敏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
陳某華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
賴某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律師說法】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關系:
1.案中5人均構成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案中5人以高額收益為誘餌,要求參加者繳納800元到200000元費用,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本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
2.段某中、林某君的行為應認定為“情節嚴重”。不是所有的傳銷行為都構成犯罪,情節一般的,屬于一般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只有行為人實施傳銷行為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段某中發展3個層級,發展的人員超過120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系主犯。對其量刑在5年有期徒刑之上;林某君發展的人員雖然沒有三級,但其在段某中工作室中,協助其發展下線事實清楚,其行為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陸某敏、賴某玉、陳某華三人發展3個層級以上30人以上120人以下,根據法律規定,量刑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
3.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辯護空間:
坦白:行為人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的,認定為坦白。坦白是法定量刑情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退出違法所得:體現了行為人悔罪的態度,減輕了危害后果。是酌定量輕情節。
緩刑的適用:根據法律規定,被判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可以適用緩刑。本案中林某君被認定為從犯,法定刑落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檔,陸某敏、賴某玉、陳某華等人均有坦白、退還違法所得、悔罪情節,可以爭取適用緩刑。
從犯的認定:本罪只追究在傳銷活動中其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作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實施中其關鍵作用的人員;在本罪的共同犯罪里,也要分清每個人的作用大小,對危害后果影響的不同來區分確定罪與責。從犯是法定量刑情節,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故林某君通過呈報相關證據,證明其符合從犯的認定,從而得到有利的罪輕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