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青島海之藍食品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之藍公司)主要經營日本清酒的進口貿易,周大某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清酒的進口業務。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青島海之藍公司委托他人從天津口岸進口日本清酒8票,其中,周大某通過與外商合謀采取低報價格的方式進口清酒,確定貨物真實成交價格及數量,安排支付全部貨款,聯系通關事宜并跟蹤貨物流向。經計核,海之藍公司以低報價格方式走私進口清酒涉嫌偷逃稅款252473.78元人民幣。案發后,天津海關緝私局依法扣押青島海之藍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30萬元。周大某主動交代了所作行為。
【判決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海之藍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三千元;周大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
【律師說法】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分析了其中法律關系:
1.海之藍公司的行為構成單位犯罪。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犯罪必須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單位決策機構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本案是海之藍公司為謀取非法利益,由直接負責業務員實施,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25萬余元,其行為構成單位犯罪。
2.海之藍公司的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本罪的客觀行為有兩種:一種是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法律沒有規定,司法解釋將其規定為“偷逃應繳稅額在10萬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本案中海之藍公司違反海關監管,采取低報價格的手段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25萬余元,其行為構成了走私普通貨物罪。
3.周大某的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海之藍公司的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周大某作為海之藍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直接實施了走私逃稅的行為,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4.本案中罪輕辯護的空間
自首:周大某在接到辦案人員的電話通知后,主動到辦案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交代其單位走私犯罪的事實,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適用緩刑:法律規定的適用緩刑必須符合的條件包括,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在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周大某認罪悔罪,以及和海之藍公司溝通分析,幫其認識到通過繳納認罰款等有助輕判,最終爭取到對周大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減輕罰金:根據相關法律解釋,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依法對海之藍公司認定為自首,并對海之藍公司從輕判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