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標準問題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實際交付說,即販賣毒品罪以毒品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如果行為人沒有實際交付毒品,而僅與他人達成協議,不能認為販賣毒品行為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
第二種觀點是進入交易說,認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準,該罪是行為犯,只要販賣的合意達成,即構成既遂。因此以販賣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為,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或持有毒品的行為人與購毒者已達成毒品交易意見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轉移毒品,或者已經轉移了毒品的,都應該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販賣毒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交付毒品為標準。行為人已經實際交付毒品的是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行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實際交付毒品的是販賣毒品罪的未遂。
(一)司法 審判 實踐中,在 毒品犯罪 既遂與未遂的認定上,遵循的是從嚴懲治的原則,對于具體判定有爭議時,一般按照從嚴打擊犯罪的要求,認定為既遂。
司法實踐中,最高司法機關并沒有針對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態問題作出專門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在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座談會上講話指出“……毒品交易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后尚未見面,在路途中即被抓獲的,對于賣方,仍應按以上原則認定為 犯罪既遂 ,因為他是為賣而買到毒品,或者為賣而通過走私、制造獲得了毒品。”在毒品犯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上,應當以有利于嚴厲懲罰犯罪為原則。具體判定時如產生爭議、把握不準的,應按照從嚴打擊犯罪的要求,認定為既遂。這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販賣行為,毒品進入交易程序,而不論是否現實交付,是否對毒品 管制 的社會管理秩序造成侵害,都認定既遂犯罪的成立。
案例:2013年3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楊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鎮向他人購買冰毒,于當日20時40分許,楊某打車到本市通州區易初蓮花超市永和大王店內,欲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向馬某某販賣冰毒一包,后楊某在等候馬某某送錢的過程中被接到舉報民警抓獲;民警當場起獲白色晶體1袋,經鑒定為甲基苯丙胺類毒品3.32克,起獲毒品后被收繳。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構成販賣毒品罪;楊某購進毒品后用于販賣,與購買人達成買賣合意后到達交易地點,在毒品交付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屬于犯罪既遂。
筆者認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否,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準值得商榷。
1、對毒品犯罪案件在既遂與未遂認定上按照從嚴打擊犯罪的要求,認定為既遂的做法不符合罪 刑法 定原則。
我國刑法總則針對犯罪行為的不同形態分別規定了 犯罪預備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和 犯罪中止 四種犯罪形態。所以,在犯罪行為既遂與未遂的認定上,應當嚴格依據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司法實踐按照從嚴打擊犯罪的要求,認定為既遂的做法顯然超越了我國刑法總則關于犯罪形態的明確規定,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要求不符。
按照從嚴打擊犯罪的要求認定為既遂的做法,很可能將原本屬于犯罪未遂的情形按照犯罪既遂處理,因而造成處罰不公平,也容易造成對人的基本權利的侵害,不符合新刑訴法保障人權的宗旨。
2、實踐中對于可能判處既遂的,一般不考慮未遂,屬于只考慮對毒品犯罪的嚴厲打擊,不考慮毒品犯罪立法所保護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
審判實踐不區分即未遂主要考慮毒品犯罪偵破上的較大難度,毒品犯罪隱蔽性強,參與買賣人數少,聯系方式單一,交易地點多變等,而不考慮毒品犯罪立法所保護的法益,以至于毒品犯罪既未遂區分標準過于極端,只考慮社會的保全,而無視人權的保障。
未遂與既遂的區分,實質是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之分,區分未遂與既遂的標準應當是,行為是否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法益侵害結果。行為的既遂,必須考慮具體犯罪構成所設定的法益是否收到犯罪行為的現實侵害或者威脅,如果受到侵害或者威脅,則是犯罪的既遂,否則,只能成立未遂。
就販賣毒品罪而言,只有毒品已經實現完成交付,才存在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現實侵害,也才存在對公眾健康權利的潛在威脅。
3、對毒品犯罪案件在既遂與未遂認定上按照從嚴打擊犯罪的要求,違背保障人權的 刑事訴訟法 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頒布的《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對毒品犯罪案件在既遂與未遂認定上按照從嚴打擊犯罪的要求,在刑事訴訟法未修改前,為嚴打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但是,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的任務與功能不僅強調要依法懲罰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權。因此,在新形勢下,保障人權就要區分販賣毒品的具體情況,不能一概按照既遂處理。
依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表明,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寬”是第一位的,“嚴”是第二位的。因此對于目前毒品犯罪手段多樣化要求在實踐中區別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畢竟在毒品交易過程中,有不同的情形。對于那些販賣毒品的交易雙方已經就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價格、時間等基本交易事項達成一致,并交付毒品的犯罪來講,這是嚴格意義上的販賣毒品既遂,對社會管理秩序,對公眾健康權利構成侵害;對于進入交易環節,但是毒品沒有實現交付的,應當與前一種情況區別量刑;對于還沒有商定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價格的,只是準備去或者在特情布控下的交易,由于沒有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危害,而且也不存在毒品流入社會,危害公眾健康的可能,應當認定為未遂。
(二)販賣毒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交付毒品為標準。
販賣毒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交付毒品為標準,并結合販賣行為是否真正的、實質意義上的完成來考量。具體而言,行為人已經實際交付毒品的,表明販賣毒品行為已經真正的、實質的完成,是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行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實際交付毒品的,表明販賣毒品行為并未在真正的、實質意義上完成,是販賣毒品罪的未遂。
案例:被告人李小風于2013年3月至4月間,先后兩次在北京昌平區和順義區,向梁緒明販賣甲基苯丙胺10克和19克;于1013年5月29日,攜帶39.79克甲基苯丙胺再次來順義區龍府花園附近,準備與梁緒交易時被民警抓獲。
北京順義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小風販賣毒品數量達50克以上,構成販賣毒品罪,李小風所實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其系 累犯 ,判處其 有期徒刑 14年。
該案顯然是對被告人在1013年5月29日未交付的39.79克毒品以未遂認定。
只有毒品實際上發生了轉移,才滿足了犯罪構成要件,并且對社會管理秩序構成侵害,對公眾的健康構成了威脅。交易完成證明了毒品的買賣環節的完成與毒品對公眾健康威脅的產生。
這種標準較為清晰,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能對司法實踐提供有益的指導;另外,也是基于販賣毒品罪本身的性質和具體行為方式以及我國刑法關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態的有關規定所得出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