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組織賣淫罪 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組織他人賣淫的具體手段,主要是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
1、招募,是指將自愿賣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之內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
2、雇傭,是指以出資為條件雇傭自愿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3、強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或者迫使不愿賣淫者或者不愿參加賣淫組織者而使其參加賣淫集團以及其他賣淫組織,強迫不愿賣淫者進行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4、引誘,是指以金錢、財物、色相等為誘餌,誘使他人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誘使他人參加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5、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愿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如果您還想了解更多關于組織賣淫罪的相關問題,小編為您推薦:
組織賣淫罪的刑法條文
組織賣淫罪的客觀要件
組織賣淫罪的罪數形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