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刑法 規定和有關 司法解釋 精神, 組織賣淫罪 在行為手段上可以采取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多種,因而往往又能觸犯其他罪名如 強迫賣淫罪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和引誘幼女賣淫罪等,出現法條競合或者牽連犯的現象。對此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可按“兩高”發布的《解答》的有關規定來解決;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作為組織他人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 數罪并罰 。如果這些行為是對被組織者以外的其他人實施的,仍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但是,對于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過程中,同時又組織或者是參與聚眾淫亂、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的行為,以及對于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而又組織其賣淫的行為,應該如何定罪處罰?我們認為,對于這些行為,如果同時構成組織賣淫罪、 聚眾淫亂罪 、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傳播性病罪等的,應該按實際構成的數種犯罪進行數罪并罰。理由是:
(1)上述幾罪都有自己獨立的犯罪構成,而且相互之間并無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也不屬于法條竟合的情況,因此,不宜以一罪論處。
(2)上述幾種犯罪都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中較為嚴重的犯罪,不實行數罪并罰不足以有效懲治犯罪分子,不符合罪刑相稱原則的要求。
(3)對于上述所列情形,刑法第358條在其“加重構成”中并未列舉,“兩高”發布的《解答》等司法解釋文件中也沒明確規定,說明其既不是“加重構成”的要素,也不是“不實行數罪并罰”的情形,而是完全符合數罪并罰要求的情況下,所以應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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