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解釋】本條是關于 故意傷害罪 的處刑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故意傷害他人,尚未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的處刑規定。故意傷害,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故意傷害的方法很多,行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響本罪的構成。依據本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尚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犯罪的處刑規定。這里所說的“重傷”,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3.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其中“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并發癥,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主要包括顱腦損傷、頸部損傷、胸部損傷、腹部損傷、骨盆部損傷、脊柱和脊髓損傷以及燒傷、燙傷、凍傷、電擊損傷、物理、化學或者生物等致傷因素引起的損傷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了《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鑒定重傷主要依據該《鑒定標準》進行。這里所說的“特別殘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嚴重殘疾而采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人雙腳等特別殘忍的手段傷害他人的行為。依照本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同時還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除本條的一般性規定外,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情況,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對于本法另有特別規定的,一律適用特別規定,而不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關于強奸婦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關于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等。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分子可否附加 剝奪政治權利 的問題存在一些爭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問題專門作出批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本條在實踐中應當注意劃清以下兩個界限:1.故意傷害罪與殺人罪的界限。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以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為故意的內容,如果行為人沒有這種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即使行為導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傷害;如果行為人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為沒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也構成殺人罪(未遂)。2.故意傷害罪與過失重傷罪的界限。過失重傷罪在主觀上是過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須造成他人重傷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而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輕傷,也構成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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