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傷人 :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 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和處罰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行為人有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對此應注意以下兩點:
(1)傷害行為的非法性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傷害行為是合法的,如 正當防衛 或者 緊急避險 過程中造成一定傷害的,則不構成犯罪;
(2)本罪故意傷害的必須是他人的身體健康。自傷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特殊情況下可能構成其他罪,如軍人戰時為逃避軍事義務自傷身體的,應按照刑法第434條的規定,以 戰時自傷罪 論處。
2、構成本罪的傷害程度限于 輕傷 、重傷、傷害致死三種情況。輕傷以下的 輕微傷 和一般的毆打行為,不能構成本罪。至于重傷、輕傷、輕微傷區分的標準,應以最高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檢察院 、 公安部 、司法部聯合發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的規定為準。
3、本罪主體的 刑事責任年齡 因傷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傷或者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已滿14 周歲 不滿16周歲;致人輕傷的,則須已滿16周歲才能構成本罪。
4、對于刑法明確規定以其他罪論處的故意傷害行為,應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處罰,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5、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事訴訟 法>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八條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 犯罪行為 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被告人 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 醫療費 、護理費、 交通費 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 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 民事賠償 問題達成調解、和解 協議 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1人輕傷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1人重傷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1人重傷,造成6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后果、 傷殘等級 、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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