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侵犯商業秘密罪 概述
我國1979年 刑法 典未規定此罪。但我國對 商業秘密 進行民事法律保護的依據卻早已有之。商業秘密作為一個法律術語最早出現在1991 年4月9日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第66條和第120條),但未揭示其內涵。在此之前,國務院1985年頒布的《關于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技術 合同法 》都曾強調對商業秘密權利人的保護,1993年9月2日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一次在我國立法史上對商業秘密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并明確規定了對 侵犯商業秘密 的行為進行行政的、經濟的實體法保護。此后國家工商局在1995年11月23日發布了《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相關內容進行了進一步明確。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企業在市場經濟中面臨的競爭越來越激烈,商業秘密成了企業生存發展的秘密武器,企業在市場經濟日漸顯示出其特殊的競爭地位,企業商業秘密一旦受到侵犯,輕者使企業喪失競爭優勢,重則危及企業的生存。 1992年美國《新聞周刊》公布的統計數字表明,美國每年因經濟(商業)情報泄露造成的損失高達數十億美元。(注:袁方正:《愈演愈烈的國際間諜戰》,《嘹望周刊》1993年第8期,第27頁)對于商業秘密僅僅用行政的、民事的、經濟的手段進行法律保護是一種不完全的保護,只有借助刑法的強大威懾力,發揮刑法的經濟職能才能對商業秘密進行有力的保護。根據我國1979年刑法典,也可以對侵犯商業秘密的某些行為進行刑罰處罰。一是對采用盜竊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可以根據1979 年刑法典分則第5 章所規定侵犯財產罪的有關罪種定罪處刑。對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盜竊、騙取本單位商業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認定為 貪污罪 。對于行為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非基于職務之便而盜竊、騙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認定為 盜竊罪 、 詐騙罪 。二是對于行為人泄露國家或全民所有制企業商業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可以按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盡管1979年刑法典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可以提供一些特殊保護,但鑒于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社會危害的嚴重性和特殊性,以及國外的立法趨勢,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確有單獨設置成罪的必要。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有其明顯的特殊性,一方面這種行為的對象屬于無形財產,與傳統的侵犯財產罪的對象有形財產有著很大的不同,某項被盜取的商業秘密在進入流通領域或者被實際利用之前,要計算其實際價值是困難的,故對這類犯罪很難象對其他財產罪那樣“計贓論刑”,對這種犯罪行為確實存在很難于把握量刑輕重幅度的問題。另一方面,從本質上講,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直接侵犯的是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而不是財產權利和國家利益,因此,對這種犯罪以侵犯財產罪和瀆職犯罪論處不能夠準確反映這類犯罪的本質。針對客觀形勢的需要,以及 1979年刑法對保護商業秘密的立法上的欠缺,1997年刑法典專門設立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為保障商業秘密的有償轉讓和合理競爭,維護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