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平聚律師團隊
01 河南吳春紅案件回放:
2004年11月,河南民權縣周崗村2個孩子均因“毒鼠強”中毒,其中3歲的幼子搶救無效死亡。案件7天后即被宣布偵破。村民吳春紅被認定為因瑣事投毒報復的兇手,因故意殺人罪3次被判死緩,1次被判無期徒刑。服刑期間,吳春紅堅決不認罪,并拒絕減刑。
2016年6月3日,他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訴。2018年10月3日,吳春紅的女兒吳莉莉收到最高法院的《再審決定書》:“吳春紅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指令河南高院對此案進行再審。”
2020年4月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吳春紅投毒案再審宣判:原審被告人吳春紅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02 再審中,辯護律師對案件多個疑點證據“死磕”。法院如果用“帶病”的證據為依據作出的判決,無疑是在制造一起“冤案”。
證據,是刑事訴訟案件的基石。是對被刑事追訴人據以定罪量刑的依據,只有依靠充足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辯護律師介入案件后,最主要的工作之一,就是通過自己對法律的理解,結合法律對證據的收集、證明力、證明標準等內容的要求,梳理在案所有證據,找出在案證據存在的瑕疵,最大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出刑事被追訴人無罪或者罪輕的法律意見。
在吳春紅案件證據中,辯護律師發現了諸多的疑點,這里列舉如下:
疑點之一:吳春紅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實吳春紅進入廚房,并實施投毒行為。現場沒有留下任何與吳春紅作案相關的痕跡、物品,也沒有提取到鼠藥及包裝袋;未能從吳春紅的身上、衣服上、家中檢出鼠藥成分;
疑點之二:吳春紅的有罪供述中對多個犯罪細節供述前后不一致,且與證人證言存在矛盾;
疑點之三:有罪供述的作案動機及選擇的作案時機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疑點之四:從2004年11月20日第二次訊問時,吳春紅開始供述犯罪,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的訊問地點是河南省商丘市民權縣看守所。但卷中公安機關的提訊證未記載當天偵查人員在看守所對吳春紅進行提訊;
疑點之五:偵查機關提供的2004年11月21日訊問吳春紅的錄像,該錄像顯示的訊問地點也不是看守所的提訊室,而且在錄像中,吳春紅供述時,訊問人員也未做記錄,而是拿著一份已經記好的筆錄;
疑點之六:本案卷中還有一份在押人員體表檢查表,內容為空白。
03 辯護律師“死磕”的這些疑點證據,都“病”在哪里?
證據制度的原則中,證據裁判原則是最重要的原則,其包括了3個基本含義是說:對于訴訟中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有關的證據作出;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裁判所依據的必須是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而在本案證據中,疑點之一表明,缺乏能夠鎖定吳春紅作案的客觀證據,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8種法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并對這8種法定證據的收集、審查、是否能作為定案依據作出了詳細的要求。
上訴疑點之二、疑點之四、疑點之五即不符合法律對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要求。
而刑事訴訟法同時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并對“證據確實、充分“也做了明確規定,其中第3點要求,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即所有案件的證據的證明程度,必須排除合理懷疑,是案件唯一的結論,才能對被追訴人據以定罪量刑。疑點之三表明該案在案證據沒有達到法律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
而疑點之六,空白的在押人員體表檢查表,再結合吳春紅自述曾遭受刑訊逼供,始終未認罪的情形,都表明了該案的證據存在很大問題,據此多個疑點證據來為吳春紅定罪,無疑是在炮制一起“冤案”。
04 值得慶幸的,是河南高院最終守住公平正義的底線,在對所有在案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后,根據法律規定,作出了吳春紅無罪判決。至此,被關押5611天的吳春紅被當庭釋放。
由此可見,本案辯護人李長青、金宏偉兩位大律師對本案的長期申訴,做出的巨大努力,是本冤案得以昭雪的關鍵。(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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