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根據《 刑法 》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有兩類:
一是公款;
二是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簡稱特定款物。
所謂“公款”,顧名思義,是指公共款項。
首先,必須是“公共”款項。結合《刑法》第91條的規定,公共款項應是指:
其一,國有款項;
其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款項;
其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款項。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項,應當以公共款項論。
其次,必須是“公款”。典型意義上的公款表現為貨幣,包括人民幣、人民幣外匯券和外匯; 匯票 、 本票 、 支票 、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因為,有價證券直接代表一定數額的貨幣,可據以提取或獲得一定的貨幣收益,應當將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有價證券也視為“公款”。對此,有關 司法解釋 已予以明確肯定。如: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關于挪用國庫券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單位的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符合《刑法》第384條、第27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構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所謂“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是指專門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款項和物資。這些款物,既包括由國家預算民政部門為上述用途的撥款和臨時調撥的款物,也包括海內外各種組織機構和各界人士為上述用途支援、捐獻的特定款物。
依據罪刑法定原則,除上述兩類刑法規定的犯罪對象外,其他一般公物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當然,如果行為人擅自將一般公物變賣,進而將變賣款挪歸個人使用的,則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因為,公物一旦被變賣,變賣款便自然轉化為單位的貨幣資產,當然就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形式上侵犯的是公物的 所有權 ,實質上是挪用了公款,因為,變賣公物已成為其挪用公款的手段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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