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私分國有資產罪是修訂刑法新增設的罪名,設立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目的在于強化國有資產保護,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但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存在很大爭議。
■對于本罪的犯罪構成需準確認定
1.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對此,需要明確的是:國家機關指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 審判 機關和檢察機關;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協機關也應當包括在國家機關內;對于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 股份有限公司 ,根據 所有權 和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國有資本一旦投入公司,便成為公司、企業的財產,國家即喪失了對其投入財產的所有權,只能依其出資份額享有股權。因此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于國有公司。國有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私分國有資產的,也可構成本罪。
2.對“違反國家規定”的理解
對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應作擴大解釋。違反國務院各部、委和地方性法規以及具體規定中關于國有資產保護的行為,也應視為“違反國家規定”。
3.對“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理解
“以單位名義”是指單位的決策機構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有決策權的負責人決定,或者是單位全體成員共同商議后,以單位的名義采用福利、獎金、分紅、補貼等名目,由單位統一組織進行私分。
“集體私分給個人”,一般是將國有資產分給單位的全體人員和部分人員。分配時,可能是平均分配,也可能是按照不同標準進行分配。直接負責集體私分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分得財物或分得多少,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對“個人”的范圍,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不應將其絕對地理解為“全體人員”或“絕大多數成員”,僅根據私分人數來判斷是此罪還是彼罪,顯然是片面的。如果私分行為經過單位領導決策層集體研究或單位領導決定,在本單位公開,并得到其他成員的認可,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行為。
對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然而個人所得差額巨大的行為,因為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依據罪刑法定原則,還是應當按照私分國有資產罪來處理,而不宜認定為 貪污罪 或者以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來 數罪并罰 。
4.對“國有資產”的理解
經濟學上國有財產指我國境內外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的各種形態的財產。國有資產,是指國家投入到生產經營領域的各種形態的資產。1993年《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對“國有資產”作了明確定義,即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 投資 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財產。1997年刑法直接使用國有資產概念的條文共有2條,直接使用國有財產概念的條文有4條。可見,立法者在不同條文中分別使用這兩個概念,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態度,即國有財產與國有資產是兩個不同概念。
■準確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還需注意的幾個問題
1.私分國有資產行為與濫發獎金、福利等的區別
第一,國家允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放獎金、福利、津貼等,但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1993年《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也規定,可分配利潤及從稅后利潤中提取各項基金后,已提取用于職工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不屬于國有資產。
第二,發放的獎金、福利應當是國有單位有權支配的獎金。上繳稅金以后的利潤留成或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按照規定交納稅金、管理費用后,不屬于應當上繳國家的國有資產,單位有權作出分配,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如果是私分應當上繳國家的國有資產,或國家發放的貸款或撥款,或國家給予的生產性資金、固定資產等,則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2.私分“國有資產”是否包括“小金庫”的資金
從司法實踐看,私設“小金庫” 的現象十分普遍,對于“小金庫”資金性質不能一概而論,應當首先弄清楚“小金庫”資金的來源,區別不同情況,具體對待。如果是套取國家撥款或截留應上繳國家的違法收入,自然要認定為國有資產。再如有些本身就是國有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單位卻采取種種手段轉到賬外;有些是單位利用本身職權取得的收入,有些是利用國有資產進行違法經營獲取的利潤,這些都應視為國有資產。如果對其集體侵占和私分應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如果是其合法經營的收入,在完稅和交納管理費用后則屬單位支配的財產,一般不能認定為國有資產。
3.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起決定、批準、授意、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 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按照2001年1月《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在 單位犯罪 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此舉主要是為了避免打擊面過大,影響執法效果。當然,如果是單位人員為領導出謀劃策、積極主動實施或協助實施私分國有資產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