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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部分)
1.根據刑法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金融犯罪。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刑法處理非法集資犯罪的基礎性罪名,屬于非法集資犯罪的一般法規定;集資詐騙罪是非法集資犯罪的加重罪名。
3.集資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同,必須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入罪條件,即司法實踐中常說的四性: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及社會性。而主觀方面要求對吸收資金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回到本案中,要評價朱某的集資行為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是集資詐騙罪,需要判斷其主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或者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從案情中可知,朱某在平臺發布的是虛假招標項目,在集資以后,獨自控制和支配了全部的集資款,并沒有用于生產經營。而是購買了房產、汽車和奢侈品歸自己使用,部分包裝成“抵押標”以吸引新的投資。故可據此認定朱某對投資款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再看本案的客觀方面:朱某未獲得相關金融部門審批,(即非法性)通過投資公司平臺(即公開性)先后累計向全國多個省市1360名不特定投資對象(即社會性)募集資金,條件是提供30%的年化收益率及額外獎勵(即利誘性),共募集資金8.8億元,案發時朱某實際騙取投資人款項1.4億余元。朱某的客觀行為符合非法集資的入罪條件。
6. 在本案中,朱某的投資公司資金鏈并未斷裂,朱某控制的銀行賬戶內有高達1.5億的現金,投資人也并未進行舉報,投資平臺的業務看起來也非常正常。法院何以最終認定朱某犯集資詐騙罪?根本的原因在于,朱某的集資行為符合了刑法規定的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朱某的集資行為,可說是龐氏騙局的新變形。龐氏騙局的本質,就是詐騙。也可以說是“空手套白狼”。它是利用新投資人的錢來向前期投資人支付承諾的利息和回報,同時塑造投資賺錢的假象,繼而騙取更多的投資資金。朱某借助互聯網平臺,在投資平臺上發布的投資項目,均為虛構。平臺得以繼續維持,源于新的不斷加入的后期投資者的資金,當后期資金的流入不具備持續性,平臺隨時都可能造成資金鏈斷裂。當騙局曝光時,后期投資者的損失是巨大的,而且面臨難以追繳返還的可能。雖然借助依托互聯網而生,貌似“新型合法”的金融服務模式,其實質仍然是危害性巨大的詐騙行為。故投資人未進行舉報,投資平臺的業務至案發時看起來也屬正常,資金鏈未斷裂,朱某作為實際操盤人未逃匿,但朱某以詐騙手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實質上符合了集資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在此前提下,法院認定朱某觸犯集資詐騙罪,判處15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40萬元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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