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陳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張某某、王某的行為公訴機關和檢察機關都認定為組織賣
淫和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法院對此持不同意見,其認為,組織賣淫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強迫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是本罪的本質特征,“控制”包括對賣淫人員的控制和賣淫活動的控制,而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及出示的全案證據材料,并不能證實相關控制性特征,各被告人的行為雖有對賣淫行為進行安排、調度、指派情形,但賣淫人員對何時賣淫、向何人賣淫均有自主決定權,不存在不得的賣淫或不得不持續賣淫情形。就此理由,法院認定陳某某等人均構成介紹賣淫罪。通過該案例,我們可以很好地區分“組織、強迫賣淫罪”與“介紹賣淫罪”。組織行為強調對被組織人員的“可控性”,而介紹行為有比較大的彈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經王平聚律師團隊的爭取,法院綜合考慮承辦律師的辯護意見,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對比其他案例和結合該案案情,該判決已是輕判,這是王平聚律師團隊不竭努力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