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陸某因幫姚某代還25萬元購車余款產生債權,后多次向姚某索債無果。2017年8月10日17時許陸某伙同李慶、廖某將姚某帶回廣元縣非法限制姚某的人身自由。期間,陸某伙同李慶、廖某,從李慶租住的房子將姚某拉至縣城高速路橋下一修路的地方進行毆打并逼迫姚某還錢,陸某用腳將被害人姚某踢倒在地,李慶用針扎被害人姚某,用鉗子夾被害人手指。后來,廣元縣公安局民警在廣元賓館將被害人姚某解救,至此,被害人姚某被非法拘禁50小時許。
案發后,被害人姚某對本案所有被告人表示諒解。
【判決結果】
經法院審理,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律師說法】
深圳專注刑事辯護的王平聚律師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關系:
1.陸某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以及其他非法要求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為人質的行為。綁架罪的行為方式有兩種:索財型綁架和人質型綁架。索財型的綁架罪與索財型非法拘禁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是否存在債務關系。即:以索債為目的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本案中,陸某與姚某存在債務關系,陸某伙同是為了索債而采取了非法控制姚某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其還債。故陸某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
2.陸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人身活動的自由。客觀構成所實施的是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我國刑法238條第三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本案中陸某伙同李輝為索取債務拘禁扣押姚某的行為符合本罪構成,構成非法拘禁罪。
3.陸某伙同李暉、李慶、廖某等人拘禁并毆打姚某,屬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陸某具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故系本案主犯。陸某以前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陸某當庭認罪態度尚好,且案發后姚某對陸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陸某為索取合法債務而非法拘禁姚某,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所有量刑情節,法院最終判處陸某一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的規定。